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退還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丙○○被告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94年3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法定利息,依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加入被告公司附設之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並已繳納1,500,000元入會保證金而成為會員,嗣原告向被告表示退會,被告本應將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扣除百分之二十之手續費後無息退還,詎被告竟拒不返還。而依照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會員得隨時申請辦理退會,並不需得到被告之同意或准許,是原告表示退會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際,應已生退會之效力,被告在原告退會後,藉故扣留上開保證金,即屬無據。為此,爰依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上開保證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曾加入被告公司附設之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且已繳納入會保證金1,500,000元而取得會員資格,嗣原告並曾向被告表示欲退會,而請求扣除手續費後之保證金1,200,000元等情,被告自認,但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員資格書、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且原告主張兩年前即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均未獲回應,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並未提出使本院認其分期給付為適當之境況證明以供斟酌,是被告請求分期給付云云,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