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訴人甲○○即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反訴被告自訴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黃鈺媖 律師被告丙○○男5即反訴人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鍾孟秋 律師被告乙○○男即反訴人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等提起加重誹謗及誣告之反訴,本院就反訴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反訴意旨如反訴狀所載(詳見本院卷第22頁、第78頁)。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同法第343條,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本案反訴人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委任律師提起反訴,並分別於94年2月25日送達反訴人丙○○、於94年3月2日送達反訴人乙○○,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惟反訴人等迄今逾期仍未補正,違背前揭規定,本案自訴程式不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後段、第33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