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巨人營造有限公司
原設嘉義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嘉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人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0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75﹪固定計算,自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巨人營造有限公司自93年11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納明細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巨人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為連帶保證人之甲○○、乙○○自應與借款人巨人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巨人營造有限公司、甲○○、乙○○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冠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