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6號異議人甲0000000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94年12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民國95年1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民國95年1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0000000000000000為外國人,行經台北市新生高架橋與濱江街路口時,該路口所使用之交通標誌,內容乃以中文標示,沒有圖示指出上午7時至
9時小客車禁止進入,所以被連續舉發4天才知道自己違法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參諸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68號裁定之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0000000000000000逕具狀就上開舉發單位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事件之舉發行為及舉發單位就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轉異議人之陳述書所為之函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電話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該所就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尚未掣開裁決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乃係在其所轄之處罰機關為裁決之前,即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是異議人係於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前開處罰所為之舉發行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異議人自當等候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裁決,並受領裁決書後之法定期限內,再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