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欄增加「甲○○經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於9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施用海洛因,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安非他命」。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結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7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証,而被告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自應予追訴。
四、次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而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多次吸食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復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然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