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公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孫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六三○號輕型機車一輛及機車鑰匙一支(該車及鑰匙係盟輝石材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使用,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福和橋往臺北下橋處失竊,起訴書誤載為遺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下午五時許),因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新生南路三段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業據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罪名為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而收受贓車,致被害人甲○○追尋失物不便,惟被害人已領回前開失竊之物,被告於犯罪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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