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和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應補充為「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本院另按:已於107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有悔悟,復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復為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被告劉和蒼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網咖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8日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43巷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劉和蒼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