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燿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被告 洪志毅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9,116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9萬9,70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萬9,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月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64萬元,萬泰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討均無效果。又萬泰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萬泰銀行損失後,萬泰銀行即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有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影本可證,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萬泰銀行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1紙、萬泰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1份、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1張、萬泰銀行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2號卷第4至7頁)。復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有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既與萬泰銀行成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萬泰銀行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影本1紙附卷可佐(同上北院卷第7頁),自無須萬泰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原告因賠付萬泰銀行保險金63萬9,035元後,經萬泰銀行受讓取得對被告上開借款債權,亦有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1張(同上北院卷第6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萬泰銀行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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