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壹點玖參公克,驗後毛重壹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國道一號二八O公里北向處,查獲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點九三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八五公克)係屬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三、經查:被告甲○○因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OO三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本院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O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為憑。而於該案被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晶體(驗前毛重一點九三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八五公克)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扣案物品確屬安非他命之毒品無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