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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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膠袋壹枚,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巷口前,查獲被告甲○○持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膠袋一枚,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且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0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膠袋一枚,(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一六0四0號)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可資佐證,且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膠袋已無法分離,該膠袋視同違禁物,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