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於9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月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鎮○○路19之59號甲○○住處,為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竊取甲○○所有之汽車鑰匙後,竊取甲○○所有停放於其住處門口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返回宜蘭縣境內供為己用,嗣於95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鄉○○街○○號三星國中旁空地為警查獲,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甲○○所有之汽車鑰匙1把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係提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修正後,第47條由原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於9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