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44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告 王鴻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7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20時40分許,駕駛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義林12街與義林11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停放中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舜雄 所有之AHS-317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4,282元【計算式:零件35,336元+烤漆7,080元+工資1,86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4月1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80161674號函、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通知被告之信函、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4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9至11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主張自堪採信。

㈢、系爭車輛103年2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2月7日,有4年10個月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3,8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2,825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3,879元+烤漆7,080元+工資1,866元】。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2,825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五、綜上,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審酌兩造勝負情形及裁判費之核定標準,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0元,由原告負擔7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周玉茹

【附表】

零件35,336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336×0.369=13,0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336-13,039=22,297

第2年折舊值22,297×0.369=8,2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297-8,228=14,069

第3年折舊值14,069×0.369=5,1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069-5,191=8,878

第4年折舊值8,878×0.369=3,2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8,878-3,276=5,602

第5年折舊值5,602×0.369×10/12=1,7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5,602-1,723=3,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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