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101號
原 告 廖慶忠
被 告 張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5日22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失:⑴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4,129元(零件900元、鈑金4,543元、塗
裝8,686元),⑵營業損失1,800元: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
日,以1,800CC車輛之一日營業損失計算,原告受有1,800
元之工作損失,⑶其他損失8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送訴狀
至法院,並前往調解及開庭,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800元,
以上共計16,72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16,72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4,129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
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
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4,129元(零件900元、鈑
金4,543元、塗裝8,68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依估
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
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
輛於107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之計程車,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至109年8月15日受損時
止,已使用1年9月餘,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0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2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鈑金及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
計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共為13,550元(計
算式:321元+4,543元+8,6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二)營業損失1,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
,受有一日之營業損失1,800元等語,本院認系爭車輛排
氣量為1798cc,參酌臺北市相類之營業車即計程車每日營
業收入,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以101年6月
19日函核定2000CC以下車輛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之計算
標準,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以1,486元(
計算式:1,486元×1天=1,486元),較為合理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其他損失80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送訴狀至法
院,並前往調解及開庭,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800元云云
,惟原告此等遞送訴狀、調解、開庭等行為均屬其循訴訟
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難認係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為15,036元(即13,550
元+1,486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
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9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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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00×0.438=3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900-394=506
第2年折舊值506×0.438×(10/12)=1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506-185=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