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3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蔡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至民國110年1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2萬6,622元及其利息,詎被告蔡文進於開始逾期繳款後,竟於103年5月15日將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蔡吳水錦,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蔡文進與被告蔡吳水錦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蔡吳水錦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就訴之聲明㈡,係本於代位被告蔡文進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訴之聲明㈠非專屬管轄之請求部分,因與前述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