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835號

反訴原告 潘正中

反訴被告美好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天放

上列當事人美好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潘正中間 請求返還溢領獎金事件,被告潘正中提起反訴,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1,36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溢領獎金6,86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退還1份入會費共新臺幣(下同)61,364元(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相關,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請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溢領獎金部分,因原告(即反訴被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裁定駁回其本訴,惟因反訴與本訴本即各為獨立之訴,故反訴不因本訴之撤回而失其效力,依同一法理,本訴因裁判或其他原因而終結者,亦不影響反訴之存續,是本訴部分雖已經本院裁定而終結,惟反訴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反訴裁判之,合先敘明。

三、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反訴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36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反訴被告運用無產品以買空賣空經營模式,誘欺反訴原告繳清122,728元,加入反訴被告之終生家庭福利會員,並具有經營推廣權益3份資格,嗣反訴被告修改經營模式並遷址,取消會員福利及後端平台服務,身為反訴被告終生會員,均未接獲通知,反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又因該1份會員資格係完全未獲得,也未申請反訴被告會員任何福利或產品,反訴原告實不需要3份終生家庭會員資格,爰申請退出1份會員,起訴請求反訴被告退還1份入會費61,364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會員卡影本、金級會員套餐內容、事前規劃、事前規劃家庭卡會員權利義務、台北公館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1-89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1,36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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