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58號
原 告 杜建華
被 告 楊燦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10年2月1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
,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6時5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泰林停車場內,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停放於前開停
車場內之訴外人金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165元(含
稅工資13,650元、含稅零件7,515元),金足交通有限公司
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估價單、
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於10
8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至109年10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餘
,而本件修復費用21,165元(含稅工資13,650元、含稅零件
7,515元),亦有估價單可佐,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為11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97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為18,623元(計算式:4,973元+13,6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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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515×0.369×(11/12)=2,5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7,515-2,542=4,9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