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51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告 王順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6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百分之9.98計算(即百分之12.07),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萬5,931元、利息4,447元、違約金296元,共15萬零674元未還,經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賠償15萬零674元予遠東銀行後,遠東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理賠金額計算表、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4、53-55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