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徐聖弦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號000-0000號車駕駛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且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之起訴程式自有未合,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正起訴狀關於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記載,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查本件保險契約應係
以總公司名義簽立,又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亦為總公司,倘無證據
證明本件訴訟係因分公司之業務涉訟及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主體
為分公司,分公司並無當事人能力,請確認本件原告應否變更為
總公司(須另提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