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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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5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告 許細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期限5年,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13日至114年5月13日,利息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並自109年5月13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有一期逾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部分,不論遲延為本金或利息,其遲延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9年9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5萬9,0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暨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8、3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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