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再小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楊惠婷
再審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件是對於我院109年度湖小字第125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告主張的再
審事由經當庭與原告確認有兩點,第一是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道對方的住居所,卻說對方所在不
明;第二是同項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或可以
使用該證物,但應以該證據經斟酌後可以獲得比較有利的裁
判。
三、不過,在原確定事件,再審被告並沒有說再審原告的所在不
明,而是有陳報再審原告當時的戶籍地為住所。另外,再審
原告所主張未經斟酌的證物,是一張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的
照相列印本,無法以此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來認定原確定事
件的信用卡帳款已經清償(畢竟帳款名目及金額都不相符合
)。以上都經我調取原確定事件卷宗查閱,並比對原告提出
的證物屬實,由此可認原告提起的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存在
合法再審事由,自應依法駁回。
四、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事件判決並未對其實際居住地送達
,經查閱原確定事件卷宗顯示:再審原告在原確定事件判決
送達後的法定上訴期間內,就已經前來我院閱卷(再審原告
於109年11月18日閱卷,原確定事件判決於109年11月23日才
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12日才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由此可見,再審原告並不是沒有機會在法
定上訴期間內上訴,以為合法通常救濟,從而亦難認為再審
原告在原確定事件判決後的正當法律程序權利遭到侵害,而
有給予非常救濟的必要,附帶在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