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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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心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574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有關扣案附表編號1部分之上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商標鑑定報告書、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之照片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為該案仿冒商標商品,且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人員 許瑋芸 稱,該等扣案物並未在蠟筆小新之商標註冊號內,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是尚難認該等扣案物為侵害商標之商品,即難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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