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嶺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零點壹壹零玖公克、零點壹陸零零公克、零點壹捌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東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前於民國109年9月5日9時30分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驗餘淨重各0.1109公克、0.1600公克),及於110年3月5日14時30分許,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84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嗣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4、285、28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359號鑑驗書、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7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