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74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於雙卡盛行時,從事工廠包裝員一職,因缺乏理財觀
念,並於銀行信用卡推廣人員鼓勵下,動用銀行循環利息,嗣又陸續以銀行貸款支付高額利息,復於舊債未清情況下,又累積新的帳款,直至抗告人發現財務困難,已至難以補救之地步,抗告人並因害怕家人責罵,隱瞞家人持續以卡養卡來維持信用,詎累積出無擔保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2,574,910元,以年利率15%計算,每月應支付之利息3萬2千餘元,終至即使家人了解狀況,亦無力代為清償,加上抗告人現年已逾50歲,增加收入困難,顯然無法清償所累積之帳款,亦無預期有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
㈡又抗告人雖曾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參加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並協商成立,協議以80期零利率攤還負債,惟每月月攤還金額高達32,186元,抗告人因無收入,仍努力四處借貸繳款,達10期之久,於96年3月10日因無力繼續支付,放棄協商條件,停止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亦於隔月發佈毀諾通知,並揭示於聯合徵信中心,即所有債權回歸各銀行,恢復原有利率,已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其聲請利率分別為年息20%及17%,利率計算與抗告人當初陳述約15%以上,並無不實;而我國銀行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為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於94年間要求銀行公會會員辦理,僅屬行政權上之事務,並非法律明文規定之宣告破產要件,不應將其引用為宣告破產之障礙事項,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請准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於原法院提出50萬元作為破產財團之資產,有原法院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30頁),另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未據原法院依職權詳予調查;兼以抗告人之債權人均為銀行及信用卡公司,複雜性不大,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衡情非多,而原法院未調查審認抗告人如宣告破產,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各為若干,遽以抗告人對於其財務狀況有虛偽不實之陳述,自無准其依照破產程序清理之餘地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
三、又銀行公會於95年1月1日建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協商機制),實施期間似至95年12月31日止,96年起,民眾與金融機構間之無擔保消費金融債務問題,回歸由債務人與各金融機構個別協商,本件抗告人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代表全體債權銀行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且已經協商成立,而享有自95年5月份起80期零利率之優惠,卻於96年3月毀約,此有債權人台新銀行所陳報之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29日簽署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至第129頁)。觀之該協議書所列之還款計畫,抗告人每月所應清償各銀行債務人之金額總計約3萬2千餘,而依抗告人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每月月收入為25,000元,顯非抗告人所能負擔。則抗告人與各債權銀行是否仍有再為協商之可能?是否可能獲致抗告人清償能力所能負擔之債務清理方式?顯有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就上開事項既尚未能調查確認,遽以抗告人對於其財務狀況有虛偽不實之陳述,自無准其依照破產程序清理之餘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再依破產法第2條規定,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且同法第64條所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為之處置,均屬管轄法院就破產事件行使執行及監督職權時應為之行為,故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享
法官梁宏哲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