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4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汽車貸款2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6日止,分48期攤還本息,每月1期,每期繳納6,080元,並約定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7樓,而於貸款未完全清償前,不得任意將上開車輛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於95年8月28日,遠東銀行並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詎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貸得上開款項後,於95年2、3月間,即已將前開抵押標的物出質交付予位於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之「大富當舖」,復於95年7月27日起即未繳納各期分期款,且屢經催討,均未出面處理,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2、23、24、36、37頁參照),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紙(他卷第4頁參照)、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1紙(他卷第5頁參照)、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1紙(他卷第6頁參照)及裕融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1紙(他卷第7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不法出質標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債務人不法出質標的物罪,原規
定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
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債務
人不法出質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以動產抵押之方式申辦貸款,竟僅繳納部分貸款後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予當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不得不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亦查無其他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