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88號抗告人鵬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林盛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美金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美金壹拾肆萬貳佰貳拾壹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美金壹拾肆萬貳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擔任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之執行長,渠以吉邦公司急需資金調度為詞,以個人名義向抗告人借貸美金30萬元,抗告人於93年11月4日自香港匯入吉邦公司美金30萬元後,相對人簽有確認函,以茲證明係個人借款且已收受,並聲明返還期限為93年12月5日;相對人已逾期甚久尚未還款,屢經催討,僅於94年2月25日、6月14日分別為部分清償,尚積欠抗告人美金14萬221元之借款。對於積欠之借款,抗告人多次透過電話向相對人催討,惟相對人非但置之不理,嗣更不接電話藏匿無蹤,經詢問吉邦公司員工,亦無法覓得所蹤(查目前吉邦公司之董監事並未包括相對人,經理人欄亦為空白,相對人似已離職);今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523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請裁定准將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俾利保全。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雖據提出確認函、收據、匯款申請書等影本,以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然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言:抗告人向相對人多次電話催討,均未獲置理,且相對人更拒接電話而逃匿無蹤,又似已自任職公司離職,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第三人吉邦公司登記網頁查詢資料影本1件為證,但核之該網頁資料,僅為吉邦公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狀況,難認與所謂恐致難以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有何關連,即不足以資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提出多次透過電話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置之不理,且不接電話藏匿無蹤之情形,經詢問吉邦公司員工,亦無法覓得所蹤,而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時,自稱為吉邦公司之執行長,惟經查詢吉邦公司登記資料明細後可知,目前吉邦公司之董監事並未包括相對人,經理人欄亦為空白,相對人似已離職,則相對人不但避不見面,又自公司離職,其逃匿脫產之可能性確實甚高,而抗告人聽聞相對人擬將其名下財產脫售,惟苦無可向國稅局查詢相對人財產資料之憑據,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確實有其理由及必要性;抗告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亦知釋明恐尚有不足,而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原裁定竟遽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以現金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美金14萬22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即使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所受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仍不得命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五、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據提出相對人承諾還款之確認函、收據、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釋明證據,則抗告人對之足認有本案之債權存在。其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於聲請狀及抗告狀均載稱抗告人多次透過電話向相對人催討,惟相對人非但置之不理,嗣更不接電話藏匿無蹤,經詢問吉邦公司員工,亦無法覓得所蹤;經查詢吉邦公司登記資料明細後可知,目前吉邦公司之董監事並未包括相對人,經理人欄亦為空白,相對人似已離職,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且於96年12月11日本院調查程序時,抗告人亦陳稱:(問:相對人是否找不到?)在94年6月14日最後1次還款就已離職,亦連絡不到,且找不到人,故認有礙難執行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書,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以觀,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藏匿無縱、避不見面,推認相對人有脫產而逃避本案債務之意圖,而主張有日後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即不能謂無相當之釋明。且抗告人亦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原法院遽予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 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