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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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再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妹 林淑惠 於偵查中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告訴人即被告母親 黃月英 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7頁)。被告雖辯稱其所竊取之金額並非係新台幣25,000元云云,本院審酌本件告訴人、證人分別為被告之母親及妹妹等至親關係,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不思長進,竊取母親之財物花用,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欠佳,迄今仍無法得到告訴人諒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復衡其所竊取之金額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96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度:拘役或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元10│新法易科│║││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如易科罰金,得以銀行300元即新台幣│罰金之折│║││900元折算1日。│算金額較│║├──┼───────────────────────────────────┤多,較不│║│新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度: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利於被告│║較結果││金。經處以拘役,如科罰金,至少須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上開96年度偵緝字第2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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