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同上欄一、倒數第4行「詎甲○○僅還10期分期款後,自第11期‧‧‧」應更正為「詎甲○○僅還12期分期款後,自第13期‧‧‧」;(三)同上欄一、倒數第2行「95年9月15日」應更正為「94年9月15日」。
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難,貪圖不法利益,以辦理動產抵押方式購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未清償全部分期款項前,即擅將該車交由他人予以典當出質,危害動產擔保交易秩序,其行為自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臺灣歐力克公司就所欠餘款430,158元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原諒並表明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各1紙存卷可查(偵緝字卷第29-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顯見已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及情節,認尚無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科以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6千元即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銀元│舊法最低│║││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度刑及易│║││算1日。│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較結果│新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未修正,然刑法總則修正後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較低,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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