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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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3方於民國95年3月21日達成合約,由乙○○以分期總付款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5萬5,660元,並以自95年4月20日起至100年3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期償付9,261元之付款方式,,向吉隆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下稱上開車輛),至吉隆公司則即將上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裕融公司(對價不詳),乙○○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用以擔保上開債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承諾非經裕融公司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不得擅自出質上開車輛。詎乙○○旋意圖不法之利益,於締約同日收受上開車輛後,旋以10萬元之代價,擅將上開車輛出質予高雄市某當舖,且嗣僅依約償付第1期之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致使裕融公司受有54萬餘元價金追索無著之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乙○○於95年12月29日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裕融公司職員)甲○○、 林有能 於檢查事務官前之陳述。
3.95年3月21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1紙、裕融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暨照片2份、吉隆公司交車確認表1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11條之文字修正,尚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俱合先敘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擅將上開機車予以出質,且迄僅償付1期款項,復未與告訴人裕隆公司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受有54萬餘元之損害,數額非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前經提高10倍│││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即新臺幣30元│││、第67條、第││最高度。│,提高為新臺幣│││68條│││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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