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82號抗告人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曉晴 律師
劉姿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loplastA/S等四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甲○○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ColoplastA/S(下稱康樂保總公司)為丹麥法人,相對人康樂保(香港)有限公司即Cololast(HongKong)Limited(下稱康樂保香港公司),為香港法人,均未經我國認許,相對人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下稱康樂保台灣辦事處)在我國登記名稱為「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COLOPLAST(HONGKONG)LTD」,並以香港籍相對人甲○○為訴訟代理人,故康樂保台灣辦事處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然康樂保總公司、康樂保香港公司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起即未提供產品予訴外人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致該公司未能提供產品予抗告人,其共同侵權行為造成抗告人損失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康樂保香港公司且致函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影響原告就相關商品投標資格,亦構成侵權行為。甲○○在93、94年間將抗告人重要幹部即訴外人 許惠娟 等五人挖角,與康樂保香港公司、康樂保台灣辦事處共同成立侵權行為;因前述員工原保有營業秘密,挖角行為並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相對人係以不公平手段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5款,應依同法第31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抗告人為此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1600萬元。然原法院以康樂保總公司、康樂保香港公司與甲○○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我國境內,康樂保台灣辦事處又無侵權行為能力,因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
2條第2項規定,基於國際私法「有效原則」,並參酌「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法理,認為應以將來最能有效執行判決、調查證據最便利之香港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因原法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惟侵權行為地包括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均屬之,本件行為地在我國,故我國本件有管轄權,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我國管轄權之標準設有規定,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規定以認定本件管轄權。抗告人所述遲延供貨、發函予豐原醫院、挖角前員工等行為,其行為地在為丹麥或香港,而非台北,故我國法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況康樂保台灣辦事處亦無侵權行為能力。為個案利益衡量、蒐集證據、當事人便利性、考量涉外事件審判效率及強制執行,應認我國並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並無誤等語。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稽。再按,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可參。經查相對人康樂保總公司、康樂保香港公司分別係丹麥與香港法人,迄未向我國申請認許,此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僅為非法人團體,康樂保台灣辦事處亦未經登記為法人(即使將原證12已登記之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列為被告,亦無侵權行為能力),亦屬非法人團體,均不具備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不得為侵權行為事件之被告。詎抗告人對康樂保總公司、康樂保香港公司、康樂保台灣辦事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因侵權行為所致營業秘密與公平交易法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應駁回其訴;原法院此部分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至於抗告人主張香港籍甲○○在台北市○○○路涉有侵權行為一節,甲○○雖係香港人,惟因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結果,抗告人所主張侵權行為實行地一部在我國,我國因而具有國際審判權(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關於國內各地方法院管轄權之認定),原法院竟以我國欠缺國際管轄權而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於法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就甲○○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其餘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