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同上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同上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嗣於95年5月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十字螺絲起子)打破車窗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乙○○、戊○○及丙○○○置放於車內之財物。嗣於96年1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文化中心東側停車格,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一字螺絲起子
1把及竊自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黃毆金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7頁、第39-45頁、96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第23頁)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既得以破壞車窗玻璃,足見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揮打,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盜罪。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嗣於95年5月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前已因犯竊盜罪而入監服刑,竟仍不思悔改,屢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冀獲不法利益,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得、犯罪之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字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贓物處理情││││間│││形│├──┼───┼───┼─────┼──────────┼─────┤│1│乙○○│96年1│高雄巿苓雅│甲○○持客觀上足供凶│花用殆盡││││月○○○區○○○路│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下午6│與和平一路│打破被害人所有車牌號│││││時10分│停車場│碼ZY-7931號自小客車│││││許││車窗,竊取車內之現金│││││││70元。││├──┼───┼───┼─────┼──────────┼─────┤│2│戊○○│96年1│高雄巿苓雅│甲○○持客觀上足供凶│花用殆盡││││月○○○區○○○路│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上午9│與和平一路│打破被害人所有車牌號│││││時30分│停車場│碼8970-GJ號自小客車│││││許││車窗,竊取車內之現金│││││││100元。││├──┼───┼───┼─────┼──────────┼─────┤│3│黃歐金│96年1│高雄巿苓雅│甲○○持客觀上足供凶│為警扣案,│││月│月1○○○區○○路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已發還被害││││中午12│化中心東側│打破被害人所有車牌號│人││││時45分│附近停車格│碼YO-0355號自小客車│││││許││車窗,竊取車內之現金│││││││6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