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1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係其臺北分公司經理,於任職期間,擅自以公司名義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開立帳戶,將部分公司應收保費輾轉提、存入私人帳戶,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其已向法院提出刑事自訴,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准其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抗告人應收保費輾轉提、存入私人帳戶之款項約有6,000萬元,抗告人僅就其中之3,000萬元聲請假扣押。又相對人係智慧型之經濟罪犯,以抗告人名義開立假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係屬有計劃實施侵占及脫產行為,此即足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行為。縱認抗告人之釋明仍有不足,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亦應認已足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589號(均已不再援用)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五、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予以假扣押,固已於原法院提出刑事自訴狀節本、開庭通知(見原法院卷第5至6頁),及於本院提出開庭通知、刑事自訴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中央信託局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7至41頁)等影本,釋明其對於相對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惟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行調查程序詢問抗告人之代理人本件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時,抗告人之代理人當庭仍表示:「目前尚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之調查程序筆錄),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抗告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