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陳鈺淳
被   告  周妤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五日簽發,未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簽
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竟向鈞院聲請裁
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司票字
第51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持有,
鈞院未察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害及原告之權益,為此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當時係向 邱宏南 借款200000元,該筆200000元是邱宏
南交給原告,邱宏南並未表示該筆現金是向被告調借,且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亦直接交給邱宏南,原告不清楚系爭
本票何以為被告持有,亦不清楚被告何以向原告催討後續
之100000元。
2、原告向邱宏南調借之200000元已分2次清償完畢,每次償
還100000元,第1次償還100000元時即已要求邱宏南出示
系爭本票,但邱宏南表示本票已經遺失。又第2次還款
100000元時,因邱宏南無法提出系爭本票,原告祇好要求
邱宏南書寫還款條,而邱宏南亦表示會將系爭本票申報遺
失。
3、被告確於102年10月3日向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表示系爭本
票為其持有,但原告亦同時向被告說明該筆200000元借款
係針對邱宏南。原告事後曾詢問邱宏南上情,邱宏南表示
不知道系爭本票在被告處,以為已經遺失。另原告當時知
悉邱宏南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遂認為此屬邱宏南與被
告間之問題,不再追問。
4、邱宏南確有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共參加2會,分別
係以邱宏南及被告名義參加,而以被告名義參加係邱宏南
要求的。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3年3月3日提出答辯狀就系爭本票之取得方式稱
:「原告於102年3月5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由原告簽
立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收執,作為該筆消費借貸債權之
擔保。」等語(參見該日書狀第3頁)。嗣被告於103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原告透過邱宏南來問我有沒有
200000元,我考慮幾天後同意借款予原告,但要求簽本票
,空白本票是我的,當時我在上班沒有空,故請邱宏南交
付空白本票及現金200000元予原告,邱宏南事後將系爭本
票交付給我。」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又
於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本票存根聯是
邱宏南置放在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車輛置物箱內,故空白本
票及系爭本票存根聯才會在被告持有中。」等語(參見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200000元之借款,借款債權人為被
告,而原告就上開借款已於102年間清償100000元,就後
續100000元債務即不再清償,被告曾於102年10月3日以電
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與原告聯絡,並對原告展示系爭本票
,要求原告返還借款餘額100000元,但原告不予理會,被
告迫於無奈始於103年1月17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19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又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僅票面金額一半,若被告欲藉系爭本
票得利,何不請求全額裁定?
(三)原告於起訴時雖提出邱宏南書立之還款條及報案三聯單,
似證明原告已於102年8月2日還款予邱宏南,而邱宏南於
102年10月9日向警察機關報案系爭本票「遺失」云云。然
邱宏南若為借款債權人,原告於102年8月2日還清款項時
應會要求債權人返還系爭本票,即使債權人表示遺失本票
,原告應要求邱宏南立即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
或於還款條載明「已遺失供作擔保之本票故未歸還」字樣
,但原告未為上開要求,還款條亦無相關記載,原告甘冒
遭邱宏南再次以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風險,與常情有違。
(四)被告於102年10月3日曾聯絡原告要求還款,並展示系爭本
票,則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本票為被告持有,則原告提出
102年10月9日之報案紀錄即匪夷所思,因邱宏南若為債權
人,於102年8月2日簽還款條時尚未遺失系爭本票,即應
將系爭本票直接返還予原告,被告自不可能持有系爭本票
,若邱宏南當時已遺失系爭本票,豈有不立即報案,而等
2個月後再去報案之理?況依上開報案之時點,原告若認
為被告並非票據權利人,而係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系爭本
票,依常情判斷,原告應直接對被告提出竊盜或侵占等罪
嫌之告訴。
(五)被告曾於102年12月間及103年1月間多次以簡訊聯絡邱宏
南,要求邱宏南儘速將後續100000元償還匯入被告帳戶,
如果邱宏南不還後續100000元,被告將持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因被告不清楚原告有無還款,或是該筆款項
已遭邱宏南挪用。
(六)邱宏南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乙事,被告自始不清楚,
亦從未收受任何標會通知。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還款條及報案三聯單各1紙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200000元借款,訴外人邱宏南書具還款
條交付原告,及於102年10月9日向警察機關申報系爭本票遺
失等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非係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
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司票
字第51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為其依據。然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認為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之金額僅100000元,其聲請狀已明確記載:「原票面金額
200000元,已償還100000元」等語,即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僅就其中100000元行使票據權利,並非就系爭本票面額全
部行使票據權利,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面額200000元中有
爭執者僅其中100000元,原告認其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
責任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亦僅限於其中100000元
,不包括被告認為已清償之另外100000元在內。從而,原
告就被告自始不爭執已清償之另100000元部分猶提起本件
消極確認之訴,顯然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
意旨,應認原告就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已清償之100000元部
分訴請確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200000元之借款,該筆借款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及邱宏南間:
查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5日向邱宏南
借款2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該筆借
款之債權人為邱宏南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
辯。然原告上揭借款之200000元係邱宏南所交付,系爭本
票亦係原告簽發後交付邱宏南收執,而原告第1次清償該
筆借款100000元亦係由邱宏南受領等情,亦為被告於103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透過邱宏南來問我
有沒有200000元,我考慮幾天後同意借款予原告,但要求
簽本票,……,請邱宏南交付空白本票及現金200000元予
原告,邱宏南事後將系爭本票交付給我。」等語(參見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另本院依職權於103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邱宏南,經到庭具結後證稱:「該筆
200000元是原告向我借的,因我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且我們有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故我與被告討論後同
意借款,該筆200000元是我與被告共同所有,金錢都由被
告保管,該筆200000元係被告提領現金給我,我再交付予
原告,而原告簽的空白本票是我到書局購買的,系爭本票
存根聯及其餘空白本票是置放在被告所有車輛之置物箱內
。另系爭本票是放在我與被告居住處,有無交給被告已不
記得。」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5頁)
。據此可知,原告於上揭時間向證人邱宏南借款200000元
,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借款,且因該筆200000元借款之磋商、現金之交付及
本票之簽發交付等皆由原告與證人邱宏南為之,而證人邱
宏南復未向原告說明該筆200000元現金之來源為被告,故
該筆200000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證
人邱宏南之間,原告在主觀上自不可能與被告成立借款關
係自明。至被告固以其持有系爭本票及該筆200000元借款
之資金提供者,而認為其方為該筆借款之債權人云云。然
依前述,原告洽商借款之對象為證人邱宏南,證人邱宏南
亦未告知被告為該筆借款之提供者,原告與被告間即欠缺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依前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兩造間
就該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不存在。從而,該筆借款契
約之借款債權人應為證人邱宏南,被告僅為證人邱宏南背
後之金主(資金提供人)而已,兩造間應無實質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至被告固持有系爭本票,並依票據法律關係對
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依前述,證人邱宏南既否認曾將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則被告是否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已
有疑問,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如何取得乙節,前後說詞不一
致【參見前揭二之(一)部分所述】,應認被告係惡意取得
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三)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並未合法
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乙事,
業經其提出證人邱宏南於102年8月12日出具之還款條為證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被告就系爭本票債
權已自證人邱宏南受償100000元乙節並不爭執,而證人邱
宏南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清償後續
100000元借款時,我跟被告分手,當時因積欠原告4期之
會款未付,故原告償還該後續之100000元時,我將該筆
100000元再還給原告抵付4期互助會款項。上開會款之處
理方式,我曾與被告談過要共同處理,被告亦表示每個人
負擔50000元,但被告事後反悔,表示要取回100000元。
我曾對被告表示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發交付給我,原告已全
部清償,為保障原告權益,我已將系爭本票申報遺失,我
認為這是我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與原告無關。」等語明
確(參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另參照原告
提出證人邱宏南於102年8月12日書具之還款條內容:「本
人已收到陳鈺淳償還二十萬元整,口說無憑,詩立此據。
」等語,足見原告至遲於102年8月12日已將系爭本票擔保
之借款200000元全數清償完畢,證人邱宏南因一時無法將
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遂同意書具還款條予原告收執。況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3年度司票字第519號本票裁定卷宗
,確認被告係於103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提出與原告、
證人邱宏南之簡訊內容,其中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0月3日
之對話內容,被告雖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原告即對被告
表示:「我只針對南哥,錢不是妳拿給我的,妳說了我才
知道是妳的錢。」等語,被告亦回覆稱:「……,我只知
道我沒有拿到後來的十萬,我不知道妳給誰了,我沒有拿
到任何錢是事實……。」等語;另依被告分別於102年12
月7日發簡訊予證人邱宏南稱:「我需要一個時間,我有
債務壓力。」、103年1月10日再發簡訊予證人邱宏南稱:
「郵局代號……,帳號……,戶名周妤寰,請你幫我把10
萬匯進帳戶,快過年了我很需要這條錢。……」等語。是
依前揭簡訊內容可知,被告至遲於103年1月10日已知悉原
告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後續100000元償還予證人邱宏南
,否則被告不可能於103年1月10日直接要求證人邱宏南將
該筆100000元匯入其指定帳戶,且因證人邱宏南未依其指
示匯款,被告遂於103年1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
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準此,被告應係在受證人邱
宏南告知原告已償還後續100000元之情況,因證人邱宏南
拒不將該筆1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始改持系爭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欲向原告追索證人邱宏南拒不交付之100000元
,但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已全數清償完畢,
並已取得證人邱宏南書立之還款條,縱令未取回系爭本票
,亦因被告並未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故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乃
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因清償而消
滅,且因被告未經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於被告聲請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19號民事裁定准
許範圍即僅就系爭本票面額200000元中之100000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不察猶就被告未聲請裁定部分(即
兩造不爭執之已清償100000元部分)亦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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