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895號
原 告 李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木清 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
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
訴未合法定必備程式,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
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無訴之聲明之記載),請具狀查報本
件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備繕本1份
。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狀訴訟標的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即原告請求
撤銷臺中市○○區000000000000號即本院103年度核
字3139號之調解成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
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