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8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2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12日下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91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嘉義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點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形,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158號輕型機車,搭載蘇玄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同路同向行駛,詎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行駛,復由於丁○○○亦疏未注意事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留心安全距離並禮讓同向直行駛至之車輛先行,遽行朝左偏移行向變換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丁○○○受有左腳撕裂傷2公分、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四肢擦傷之傷害。乙○○肇事後因受傷經送醫急救,委託其父丙○○前往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莊隆鴻 表示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丁○○○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莊隆鴻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言可參。而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腳撕裂傷2公分、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四肢擦傷等傷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送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6幀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況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按,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行駛,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告訴人駕駛輕機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鑑定結果誤以現場刮地痕長度而非煞車痕長度,判定被告超速行駛,尚有誤會,此部分應予更正),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15日嘉鑑字第93126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3月23日府覆議字第0940200036號函在卷可參,亦認定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並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肇事者為誰前,主動委託其父丙○○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莊隆鴻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證人莊隆鴻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4年度嘉簡調字第14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憲德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金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