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係設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威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琥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有為其員工向稅捐機關申報薪資所得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威琥公司之員工甲○○負責該公司之國外部業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止,僅領有薪資七萬八千四百十二元,竟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在台北縣○○鎮○○街○○○巷○○號威琥公司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陳敏琪 (大約三十歲),虛列甲○○有支領薪資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元(浮報甲○○實際支領之薪資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敏琪將前揭不實之薪資支出事項記入該公司之帳冊,及持該不實之資料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賴明福 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會計憑證之八十四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交由乙○○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威琥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威琥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致甲○○因而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受國稅局核定有上述所得而應繳稅捐﹐足生損害於甲○○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受國稅局核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威琥公司之員工甲○○並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領有薪資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其有持登載有告訴人領有上開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伊積 欠甲○○六十餘萬元之薪資,因公司遭逢火災,無法一次償還,有書寫本票與甲○○,並無故意逃漏稅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筆錄),並經證人即會計師賴明福證述明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八及四十九頁),且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告訴人八十四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而被告虛列甲○○薪資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共計逃漏威琥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之事實,業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敘在卷,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北區國稅北縣審第000000000號函可憑。被告雖辯稱:其是時有以開具本票與甲○○以抵償薪資云云。經查,被告開具而交與告訴人之本票並未兌現之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益證告訴人甲○○確於上開時期並無領有薪資之事實﹔且證人賴明福證稱:申報所得後﹐只要有憑證﹐公司均得向國稅局申請更正等語明確﹐然被告始終均未有向國稅局為告訴人領有上開時期薪資之不實事項為更正之申請﹐足認被告自始有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犯意。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為威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為威琥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及會計師,虛列員工甲○○薪資之支出,而將不實之事實記入帳冊,及虛偽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之制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而逃漏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業務上制作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使不知情之記帳人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帳冊及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處斷。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乙件在卷足憑,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