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5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林子凡
被 告 蔡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59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新臺幣捌拾叁元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
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61,721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
101年3月30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依契約書第6條約定,
遲延給付後,並應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52,451元(其中151,951元為本
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分期還款協議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
料、請求金額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