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更字第1號聲請人 陳錦鴻 即鎗銘實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監查人聲請人因鎗銘實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監查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核定鎗銘實業有限公司破產監查人陳錦鴻之報酬為新台幣陸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原為破產人鎗銘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為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最大滿足之受償,聲請人進行下列事項:⑴協助管理看守破產人公司庫存之存貨及各項機器設備,並協助拍賣該等動產;⑵監督並協助破產管理人對於貨款債權之追討,主動提供債務人現況及詳細地址,減少相關徵信費用之支出;⑶監督破產管理人以最有利於債權人之情況,與部分債務人成立和解;⑷就對之無法以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與破產管理人研究並討論就該等債務人進行訴追;⑸就對之已取得執行名義但下落不明或無財產之債務人,與破產管理人取得共識,不進行無效果之強制執行,以節省勞費及時間;⑹就對之已取得執行名義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之債務人,協助破產管理人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聲請鈞院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於監查人。而法院為破產監查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監查人就該事件所費勞力、時間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破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召開第三次債權人會議,選任聲請人擔任監查人,有該債權人會議筆錄在卷可稽(詳卷二第129至13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情節、聲請人工作性質、債權人數目與債權總額、已回收債權金額、破產人財產變價情形、本件破產事件複雜程度以及監查人關於看守破產人庫存存貨及機器設備部分,業經破產管理人給付看管費新台幣(下同)124,000元在案,有聲請人於98年9月15日所立收據附卷可稽(詳卷三第113頁)等情,認本件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6萬元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