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崇浩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崇浩部分撤銷。
王崇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王崇浩(綽號「 黑豬 」)、 李聞哲 (綽號「 白哥 」、「BOSS」)、 張明坤 (綽號「 胖坤 」)、黃 偉恩陳衍志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李聞哲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起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圖利,於民國(以下同)97年10月底至98年1月間,邀得王崇浩、陳衍志、張明坤、 黃偉恩 加入其所組製毒集團(按本案共同被告李聞哲、張明坤共同涉犯本案部分均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
138號刑事判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15年、
8年, 嗣該 二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18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該二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被告黃偉恩部分,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6月,檢察官及黃偉恩均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年,黃偉恩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被告陳衍志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陳衍志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陳衍志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斥資由張明坤出面,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民宅,購置相關器具、原料後共組製毒集團,彼此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7年10月底起至98年1月間止,由王崇浩、陳衍志、張明坤、黃偉恩,在上址民生路民宅內,以俗稱之「紅磷製毒法」,即將含有麻黃素的藥丸以甲苯、木精浸泡後加以攪拌、沈澱,取上層原水加入二甲,再以電磁爐加熱提煉麻黃素,再添入麻黃素、紅磷、碘等化學藥劑後加熱濾去雜質,重複加入二甲,迨24小時後加入鹼水、鹽酸,中和而成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聞哲,由李聞哲交予製毒集團內之人再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隔水加熱,使其結晶後置入冰箱冷卻,最後以丙酮洗淨,而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方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製毒集團每次製毒過程歷時約5至7日,每次約可製成數百公克至數公斤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至於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實際次數及數量,因犯罪時日跨連甚久,相關人等之供述互有重疊、歧異,且未查獲帳冊一類資料可供比對,無法查考)。
二、嗣李聞哲復承前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底再邀得 李耀羽 (綽號「 小羽 」)、 陳鏡安 (綽號「 小安 」)、 張軍凱王志遠江世昌劉哲安 (綽號「 大安 」)、 陳瑞凱李沛璞 (按以上劉哲安、張軍凱二人共同涉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另行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中;陳瑞凱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黃志豪黃志斌李威龍劉宗明王世杰 等人加入,各成員乃分別自加入時起迄陸續被查獲時止,基於分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聞哲負責提供資金、技術及原物料,各自分組,在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地點共同分工接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程。嗣經警循線實施通訊監察並跟監蒐證後,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以李聞哲為首之製毒集團,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物(此部分之製毒犯行要難認與王崇浩有關),經警查獲張明坤、黃偉恩、陳衍志(按黃偉恩、陳衍志二人共同涉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另行判決有罪)後,而循線查悉王崇浩參與前述一、所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崇浩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人劉哲安、張軍凱、李沛璞、陳瑞凱、江紘琳、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陳鏡安、 張智揚林冠豪 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又渠等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較可信之情況,亦無同法第159之3所定不能到庭或記憶喪失等情況,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均亦屬之),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即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後者實乃「證明力」之問題,非於「證據能力」層次所應論斷。是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衍志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已足可導致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即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此之「不符」,當已合於上開規定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又本院審酌證人陳衍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王崇浩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為迴護被告王崇浩之機會,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上說明,其於警詢時之證言,對於被告王崇浩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李耀羽、陳鏡安、張明坤、、黃偉恩、陳衍志、張軍凱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嗣證人李耀羽、陳鏡安、張明坤、陳衍志、張軍凱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而證人黃偉恩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宗第79頁、第156頁至第159頁)。是證人李耀羽、陳鏡安、張明坤、陳衍志、張軍凱均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使詰問權,故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證人黃偉恩因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王崇浩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王崇浩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王崇浩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稱之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其本人並無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未去過十八王公廟。與其他關係人聚餐時,其本人從未參與討論,未曾表示意見。2.其本人綽號為「黑豬」(台語發音),僅認識英文名字「BOSS」之李聞哲(李聞哲為其本人之兄之友人)、陳衍志(陳衍志為其友人之友人),不認識張明坤、黃偉恩、劉哲安,更未於桃園縣觀音鄉傳授黃偉恩製造安非他命技術之情事。3.陳衍志於偵查中所述之「 黑仔 」,並非其本人。4.張明坤於警詢時,並未陳述係其本人教授他(張明坤)製毒技術,於原審時卻說他與黃偉恩一起向其本人學習製毒技術,後又稱是他單獨向其本人學習製毒,亦稱張軍凱曾與其本人學製毒,於此張軍凱否認之,張明坤又稱一月時李耀羽曾打電話向張明坤他說其本人將會教他,但李耀羽陳述其二月始回國,三、四月參加聚餐,五月參加組織,是時間上與李耀羽所述不符合,張明坤供詞反覆不一,顯係說謊。5.行政院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現場勘查照片中之蠟燭筆跡,其上雖有其本人「王崇浩」名字,但並非其本人所書寫。
二、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依卷附監聽譯文可證被告並未有與製毒關係人聯絡之事實,又未曾搜索到與被告相關任何犯罪事證,故被告無製造毒品。2.其他相關人一開始皆未指認被告有參與製毒,後李耀羽雖謂「黑豬」與陳衍志在一起,而陳衍志係供述其係與「黑仔」一起共同製毒,則因「黑豬」與「黑仔」非同一人,故李耀羽顯誤認「黑仔」即是綽號「黑豬」之被告。且參酌李耀羽係二月始回國,而原審認定被告參與製毒係於98年1月前,基此,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製毒。又李耀羽聽聞被告製毒部分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就其他關係人雖有提及被告參與製毒,乃亦係將「黑仔」誤認為綽號「黑豬」之被告所致。3.陳衍志於警詢時曾謂「黑豬」就是王崇浩,且陳述被告並無製毒,至於偵查中所提及有與「黑仔」之人共同製造毒品,並稱不知「黑仔」真名,顯然「黑豬」與「黑仔」係不同兩人。4.黃偉恩前於98年12月4日在警詢所述,其製毒技術係劉哲安「大安」、張明坤「胖坤」所傳授,且未指認被告有製毒,黃偉恩事後雖陳述其製毒技術係經由陳衍志、「黑豬」教授,然於其他關係人之陳述中卻主張黃偉恩於參與製毒集團前已會製毒,何須被告教授等語,可見黃偉恩欲推託嫁禍他人。而就張明坤部分,依黃偉恩供述,陳衍志、「黑豬」之人曾教授黃偉恩,後張明坤始加入,若以黃偉恩上開供述,被告並無可能教授張明坤製毒,是這部分與事實不符。5.陳衍志曾謂與他共同製毒之人係名叫「黑仔」之人,其清楚陳述「黑豬」與「黑仔」不同人,可見被告係背負名叫「黑仔」之人之黑鍋,被告並無參與製毒行為。
三、本院查:
(一)、證人黃偉恩於99年5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提示王崇浩照片,問:王崇浩是否為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是。」、「(提示編號D1、D2桃園縣○○鄉○○路○○巷○號照片,問:98年間,你有無在桃園縣觀音民生路95巷2號製造安非他命?)有。」、「(問:
在該處製造安非他命之期間?)98年1月間,大約2周即15、16天左右。」、「(問:有誰在該處製造安非他命?)有我、綽號『黑豬』的王崇浩、陳衍志。王崇浩及陳衍志有傳授我技術共二天。後來他們二人離開後,綽號「胖坤」的張明坤就跟我一起在上址製毒。」等語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06號偵查卷第二宗第155頁至156頁),此外並有證人黃偉恩所證稱指認前開製毒地點即桃園縣○○鄉○○路○○巷○號之照片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32頁、33頁)。由證人黃偉恩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偉恩對於綽號『黑豬』之被告王崇浩與共同被告陳衍志有關製毒之時間、地點及如何製毒教授等情,顯然已證述明確。
(二)、
1.證人張明坤於99年4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此人是否為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提示王崇浩照片)是,我們都叫他『黑豬』。」、「(問:98年1、2、3月間,你有在桃園縣觀音民生路95巷2號的房子製造安非他命?)(提示編號D1、D2桃園縣○○鄉○○路○○巷○號照片)有。我去的時間約是98年1到3月間,98年2月過年時前一週,我們有休息,過完年再去做。」、「(問:有誰在該處製造安非他命?)我跟黃偉恩、張軍凱、陳衍志、王崇浩」、「(問:在該處製造的階段?)王崇浩有教我將麻黃素製成液態安非他命的過程,將液態安非他命裝入桶子內。我雖然會,但不是完全會,我起先是跟黃偉恩一起,我感覺黃偉恩是會製毒,再加上我會的部分,互相一起製毒。至於張軍凱是王崇浩教的。」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794頁、796頁、797頁)。
2.嗣證人張明坤於100年5月13日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參與李聞哲所屬之製毒集團你曾經去過哪些製毒的地點?)桃園縣○○鄉○○路(95巷2號)、桃園縣○○鄉○○街○○○號」、「(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參與李聞哲的製毒集團?)大約98年農曆過年前,約在1月間開始。」、「(提示99年度偵字第6306號偵查卷第一宗第432頁,問:你在偵訊時曾經表示97年底,李聞哲叫你租房子作為製造安非他命的地點,是否是從這個時候開始參與?)是。」、「(問:你當時承租的地點是桃園縣民生路還是安和街?)民生路。」、「(問:
你在這個地方製造安非他命,除了你以外,還有何人?)黃偉恩、王崇浩。」、「(問:你說王崇浩也有在民生路地點製造安非他命,他參與的部分為何?)我那時候是去學,、、、,因為我那時剛去學,人家說什麼我就做什麼。」,「(問:你說你那時剛去學,是在民生路這個地方學嗎?)是。」,「問:你說你剛去學,是跟何人學?)王崇浩、 阿志 。」、「問:
阿志本名為何?)陳衍志或 吳衍志 。」、「(問:也就是你開始租這個房子的時候,你還不會製毒,還需要有人教你?)是。」、「(問:為什麼會是陳衍志及王崇浩教你製毒?)我租了房子之後,我跟黃偉恩在裡面,後來就是他們(王崇浩、陳衍志)教我們,至於什麼原因我就不知道。」、「(問:你會去(桃園縣○○鄉○○○路(95巷2號)的地方製毒是誰叫你去的?)李耀羽。李耀羽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那邊等,然後叫我、黃偉恩到裡面,問了裡面的情況如何,差不多之後他們會過來。」、「(問:李耀羽是否有跟你說誰會過來?)就是一個叫『黑豬』的。」、「(問:他(李耀羽)有沒有說到阿志?)應該是有。」、「(問:王崇浩在該次是如何教你製毒?)他們過來之後就看阿志怎麼做,阿志就說我先看,我叫你弄什麼你就弄什麼,我是看阿志如何做。」、「(問:王崇浩?)、、,王崇浩就是跑上跑下,我主要是在看阿志在做什麼。
」、「(問:你那時候知道被告(王崇浩)的綽號叫什麼嗎?)有人叫他黑豬」、「(問:阿志和王崇浩去民生路地點,該次他待了多久?)一個禮拜左右。」、「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6306號偵查卷第一宗第797頁)你在偵訊時有說到王崇浩有教我將麻黃素製造成液態安非他命的過程,你在偵訊時是否有這樣說?)有。」、「王崇浩教我的時候我是站在旁邊看,、、、,當時一開始我都是跟阿志(陳衍志)一起做,他(陳衍志)要我跟著他(陳衍志)做,等到要做麻黃素轉製成液態安非他命,這時被告(王崇浩)有來示範製作方式給我看,我當時就站在旁邊看。」、「(問:王崇浩是做什麼示範?示範哪些動作?)王崇浩說要我把麻黃素裝進玻璃球內,加水、加碘,阿志(陳衍志)在旁邊操作給我看,我自己則拿另外一個玻璃球跟著做,阿志告訴我煮的過程要等,就一步一步這樣教我。所以口頭講解的是被告(王崇浩),示範給我看的是阿志(陳衍志)。」、「(問:王崇浩除了教你之外,是否還有教其他人?)黃偉恩,黃偉恩當時也在我旁邊」、「(問:王崇浩與阿志到民生路這個地方教你們製毒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應該是過年前租房子,過年後他們來教我們,、、。」、「(問:你們是否曾經在林森北路某處聚餐?)吃飯的時候有見過王崇浩,是在林森北路這個地方。」、「(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6306號偵查卷第一宗第678頁)你在偵訊時稱你有跟黑豬吃飯聊天過,你有何意見?)當時有與被告聊到吃完飯要去幹嘛,說要不要去唱歌喝酒。」、「(問:你見過在庭的被告?見過幾次?)製毒那次、吃飯,大約兩、三次左右。每次大概隔差不多不到一個月。」、「(問:你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什麼時候?)就是被告與阿志來的時候,再來就是吃飯的時候,再來還有遇過一次,地點我忘了。」、「(問:你剛才有提到你進到民生路的地址,發現裡面的東西被弄亂了,李耀羽告訴你是陳衍志、張軍凱、黑豬、黑豬的朋友在裡面製毒,這四個人在裡面製毒的時間,是在你所說陳衍志跟王崇浩在那邊教你之前或之後的事情?)之後。」、「(問:你剛才所述陳衍志跟王崇浩到民生路的地點教你們製毒,當時一同在場的人還有誰?)在場的有我、黃偉恩、阿志、被告(王崇浩)。」、「(問:你說王崇浩與阿志有在民生路的地點教你們製毒,他們教你們教了幾天?)一個禮拜。」、「(問:根據你先前所述,你一開始是從事麻黃素製造成液態安非他命的部分,後來到安和街320號則有從事感冒藥提煉成麻黃素的過程,是否如此?)製造安非他命一開始一定要先將藥丸提煉成麻黃素,這是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則是將麻黃素灌球後煮,並加一些東西,我剛開始是學,是做第二階段的部分,做好後交給李耀羽,但他事後打電話來說結果失敗,後來我就想做簡單一點的部分,所以才改作第一階段的部分,就是提煉麻黃素」、「(問:
你先前證稱陳衍志及王崇浩有在民生路租屋處示範或口頭講解將麻黃素製造成液態安非他命的過程,由王崇浩講解,陳衍志操作,你跟著做,是否如此?)是。」、「(問:王崇浩與陳衍志在講解或示範給你看的時候,需要另外觀看書面資料或者是上網瀏覽嗎?)不需要。」、「(問:陳衍志操作時有從頭到尾示範一次嗎?)有。」、「(問:你跟王崇浩有無恩怨?)我跟王崇浩不熟,就是介紹他教我做而已。」等語綦詳(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卷第二宗第140頁背面至第147頁)。
3.由證人張明坤於上揭1.2.之證述亦可知,證人張明坤亦已明確證稱綽號『黑豬』之被告王崇浩與共同被告陳衍志、黃偉恩及證人張明坤等人有關上開共同製毒之時間、地點及如何製毒教授等情,亦已證述明確。
(三)、被告王崇浩於100年8月2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綽
號叫『黑豬』(台語發音)無訛,沒有人叫其「黑仔」,其本人認識李聞哲;其本人認識陳衍志與李聞哲,記得有一次陳衍志帶其本人去吃飯,現場有看到李聞哲(原審卷第三宗第15頁正面、背面、第16頁);繼於100年11月1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李聞哲是其哥哥的朋友,他英文名字叫「BOSS」;陳衍志綽號叫「阿志」,是其朋友的朋友,在其18、19歲時認識的,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宗第128頁)。
(四)、
1.證人黃偉恩、張明坤二人於前述(一)、(二)之1所述,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被告王崇浩有於98年1月間,在桃園縣○○鄉○○路○○巷○號租屋處,與陳衍志共同在其等面前示範以「紅磷製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各等語明確,已如前述。
2.又以李聞哲為首之製毒集團成員,曾受李聞哲之指示一同前往十八王公廟拜拜,並受李聞哲之邀約,共同在林森北路某餐廳聚餐,席間並有討論製毒利潤分配及製造之滷水要交給製毒集團內成員李耀羽等事,且參與上開餐會、拜拜之集團成員除被告王崇浩外,其餘之人均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被告王崇浩係與陳衍志共同前去上開餐廳,而被告王崇浩於上開場合均在場等情,亦據證人李耀羽、陳鏡安、張明坤、陳衍志、張軍凱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卷第二宗第132頁背面、第133頁、第136頁正面、背面、第139頁正面、背面、第140頁背面至第144頁背面、第193頁背面、第195頁背面、第197頁、第199頁背面、第200頁)。
3.而製造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屬重罪,被告王崇浩若非同案共同被告李聞哲為首之製毒集團成員之一,則該集團其他成員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無端讓毫不相干之外人屢次參與集團成員之聚會,且在外人面前提及製毒利益之分配及製毒分工情形之理?由此益徵被告王崇浩確有參與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五)、
1.再者,證人陳衍志於99年1月19日在警詢中證稱:「(問:除你之外尚有何人與你共同參與製毒?製毒之期間?地點?分工?次數?成品重量、流向?獲利所得?技術、原料來源?各等為何?)總共分三個時期。第一時期,自97年10月中旬開始到98年1月底,『BOSS』、『偉恩』、『 阿凱 』、『黑仔』、『 阿坤 』、還有我,在桃園縣○○鄉○○路○○巷○號透天別墅,我們製造出液態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是『BOSS』提供,技術是『BOSS』帶一個製毒師父來,當場叫製毒師父教我跟『黑仔』如何將毒品原料製作成液態安非他命,我再教『偉恩』、『阿凱』製毒,『阿坤』我遇到他的時候他已經會製毒了,我們在那裡將做好的液態安非他命交給『BOSS』,期間總共交給他大約25桶7至8分滿的液態安非他命(每桶大約20公升),我估計那些液態安非命可以結晶成大約8公斤的安非他命,這期間酬勞『BOSS』給我8萬元,『BOSS』本來跟我說結晶成1公斤要給我8萬元,可是他最後總共只給我8萬元的製毒酬勞。
第一時期至第二時期之間,『小羽』跟『BOSS』約我、『阿坤』、『 阿安 』、『小安』、『偉恩』、『阿凱』、『黑仔』去臺北縣十八王公廟拜拜,『偉恩』提議說,大家要一起做事,先要在廟裡擲茭,後來我們每個人都擲到連3個勝茭為止,大家才一起做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273頁至274頁)。
2.嗣證人陳衍志於99年1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白哥』李聞哲,約97年10月底,我問李聞哲有沒有錢賺,、、、,之後他就帶我到桃園縣○○鄉○○路的製毒工廠,並叫一名製毒的師傅教我,我約學了三、四天,就學會一半製造安非他命的過程,會做到液態成品。有時候李聞哲或張明坤會拿大量的麻黃素給我,我製成的液態半成品會交給李聞哲及張明坤。直到98年1月底,我總共交了25桶液態半成品,每桶容量20公升,約7至8分滿,李聞哲給我八萬元。」、「上述25桶液態半成品,能結晶約8公斤安非他命。」、「而該時期第一期製毒成員有張明坤、張軍凱、黃偉恩、我、『黑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300頁至第301頁)。
3.嗣於100年6月23日在原審審理中雖先改證稱:其於97年10月底到98年1月底,係與張軍凱、黃偉恩、張明坤在桃園縣○○鄉○○路○○巷○號製造安非他命,就這樣沒有其他人了等語;直至提示其警詢筆錄中曾提及尚有綽號「黑仔」之人,則先改稱:「可能我以前記錯」,隨即又改稱:「『黑仔』他是第一期的成員沒錯,但我不認識他,我不曉得是何人帶來的」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卷第二宗第191頁背面、第
192頁背面)。證人陳衍志於原審審理中先刻意避開綽號「黑仔」之人不予提及,顯見其已意在迴護其所稱綽號「黑仔」之人至明。
4.又證人陳衍志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於97年10月底至98年1月間,在桃園縣○○鄉○○路○○巷○號租屋處參與製毒之人及製毒之情形,除其所稱參與製毒之人有「黑仔」、參與十八王宮廟拜拜之人亦有「黑仔」(其稱「黑仔」並非被告王崇浩),核與證人張明坤、黃偉恩所稱參與製毒之人,及參與十八王宮廟拜拜之人均有「綽號『黑豬』之王崇浩」不同之外,其餘均大致相符;又證人陳衍志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告王崇浩小時候認識一年,自國中時起就認識等語在卷(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卷第二宗第194頁背面)。足見證人陳衍志與被告王崇浩確有多年朋友之情誼,其應係為迴護被告王崇浩,而供述於98年1月間,在桃園縣○○鄉○○路○○巷○號租屋處參與製毒綽號「黑仔」之人並非被告王崇浩,然此部分要與證人張明坤、黃偉恩前揭證述,於該時間、地點參與製毒之人即為綽號「黑豬」之被告王崇浩不合。是證人陳衍志於前開證稱:「黑仔」並非被告王崇浩,被告王崇浩並未參與製毒云云,核屬迴護被告王崇浩之詞,自不足採。由上說明可知,證人陳衍志所指綽號「黑仔」之人,顯然確係被告王崇浩無誤。
(六)、由上所述,可見被告王崇浩辯稱其並未參與製造第二級
毒品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崇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王崇浩否認有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本人並無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未去過十八王公廟;辯護人辯稱:其他相關人一開始皆未指認被告有參與製毒,後李耀羽雖謂「黑豬」與陳衍志在一起,而陳衍志係供述其係與「黑仔」一起共同製毒,則因「黑豬」與「黑仔」非同一人,故李耀羽顯誤認「黑仔」即是綽號「黑豬」之被告,被告並無參與製毒行為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均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王崇浩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由
7百萬元提高為1千萬元,就整體而言,以修正前規定於被告王崇浩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崇浩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崇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瞭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本案被告王崇浩夥同製毒集團李聞哲、張明坤、陳衍志、黃偉恩等人自97年10月底至98年1月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間雖非每次製造過程每人均在場,然其彼此間既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依法自應對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證人陳衍志、張明坤雖均有證述在桃園縣○○鄉○○路○○巷○號租屋處共同製毒之人尚有張軍凱, 然渠 等對於張軍凱參與之程度、製毒之分工為何均未述及;又證人黃偉恩前開證述亦未述及有張軍凱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其等共同製毒,證人張軍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並未與王崇浩一起製毒,其只有在李聞哲邀約製毒集團之人去十八王宮廟拜拜及林森北路餐廳聚餐時有見過王崇浩等語,要難認張軍凱於本案上揭時間、地點有與被告王崇浩、陳衍志、黃偉恩、張明坤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附此敘明。
(四)、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等行為概念者。本案被告王崇浩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97年10月底起至98年1月間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法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公訴人起訴書意旨認應依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乙、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崇浩另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與李聞哲、李耀羽、陳鏡安、劉哲安、陳衍志等人,共同以麻黃素製造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隔水加熱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王崇浩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崇浩亦涉犯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耀羽於99年4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98年4、5月間,陳衍志、王崇浩有在新北市鶯歌區365巷122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78
6頁、781頁)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王崇浩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犯行,辯稱,李耀羽僅係聽聞未親見,卻主觀認定其本人有於鶯歌製造安非他命。被告辯護人辯稱:所有關係人僅李耀羽曾提及聽聞被告有參與製毒,然其他人幾乎皆謂不認識被告,對被告不熟悉、未曾聽過等語,而陳鏡安雖說被告有製毒,然問他關於被告在何處製毒一事,陳鏡安竟謂不知,亦不清楚被告有無參與製毒,可見原審並無具體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崇浩有參與製毒。
四、經查:
(一)、依證人李耀羽於前開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僅概括稱被
告王崇浩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衍志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究竟如何製造、分工情形,及其何以知悉被告王崇浩有於該處共同製毒等情均未詳予證述,且證稱不曉得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78
6頁)。
(二)、又證人李耀羽於100年5月13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你在偵訊時有說陳衍志及王崇浩有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處製造安非他命,你有跟王崇浩在鶯歌那邊見到面或交涉過嗎?)沒有,我記得我都是跟陳衍志交涉。」、「(問:那你當時為何會這樣說?)是有人跟我說王崇浩跟陳衍志是同一組一起做的,所以那時這樣問我才這樣說。我知道陳衍志在那邊,因為他有帶我去那邊繞過,陳衍志自己也有說他在那邊製毒,在偵訊的時候有問我,我那時的觀念就是陳衍志與黑豬是同一組的。」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卷第二宗第132頁正、反面)。是證人李耀羽於上開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王崇浩有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製毒一節,係聽聞他人所說而來,核屬傳聞證詞,自無從採為認定不利於被告王崇浩之犯罪依據。又本件公訴人並未積極舉證,以證明被告王崇浩確有前述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王崇浩確有此部分製造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遽論被告王崇浩以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責。被告辯稱並未於上開乙、一所述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等情,應堪採信。又上開不能證明被告王崇浩犯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與前開事實欄第一段(理由欄貳、甲)所述經起訴判決認被告犯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因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單一犯意之集合犯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審判決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王崇浩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另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固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致各共同正犯之間須採連帶沒收主義而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而之所以合併計算,乃緣於該不法所得之金錢具有共益性,亦即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而為全體犯罪者所共同取得之金錢,始具有連帶沒收之處罰適格性,若該金錢所得自始即已區別為各行為人所得,因不具共益性,其他共同正犯之財產自無受連帶沒收之不利益處分之理。
2.查證人陳衍志於99年1月19日在前述警詢中證稱:「、、、,我們在那裡將做好的液態安非他命交給『BOSS』(即指李聞哲),期間總共交給他大約25桶7至8分滿的液態安非他命(每桶大約20公升),我估計那些液態安非命可以結晶成大約8公斤的安非他命,這期間酬勞『BOSS』給我8萬元,『BOSS』本來跟我說結晶成1公斤要給我8萬元,可是他最後總共只給我
8萬元的製毒酬勞。、、。」等語以觀(見本判決理由欄貳、甲之三、(五)、1.所載;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273頁),上開8萬元顯然只是共同被告陳衍志於本案製毒過程中,由主謀李聞哲給予共犯陳衍志個人之製毒之酬勞,乃是共犯陳衍志個人之勞力代價所得,並非供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完成後之被告王崇浩與黃偉恩、張明坤等人之共同犯罪所得,故僅應於共同被告陳衍志個人之主文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即可,尚無對本案被告王崇浩諭知連帶沒收、抵償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判決於理由欄貳、甲、二、論罪科刑欄之(六)、敘
述認定「未扣案之李聞哲因陳衍志陸續交付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予陳衍志之8萬元,應屬製毒之酬勞,業據證人陳衍志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如前所述,依共犯應負全部罪責之理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連帶與陳衍志、黃偉恩、張明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王崇浩、陳衍志、黃偉恩、張明坤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等語(原判決第12頁),似認上開8萬元係屬共犯陳衍志為本案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之財物,然上開8萬元自始即可區別為上開共同被告陳衍志個人所得,已如前述,並不具共益性,從而其他共同正犯之財產自無受連帶沒收之不利益處分之理。
惟原判決竟依共犯應負全部罪責之理論,於本案被告王崇浩所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主文罪刑下,諭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與陳衍志、黃偉恩、張明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王崇浩、陳衍志、黃偉恩、張明坤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云云,其法律見解尚有未洽。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崇浩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地
點係桃園縣○○鄉○○路○○巷○號之民宅(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如起訴書第15頁所示),並經證人黃偉恩、張明坤均一致證稱綽號『黑豬』之被告王崇浩有於98年1月間,在桃園縣○○鄉○○路○○巷○號租屋處,與陳衍志共同在渠等面前示範以「紅磷製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各等語明確,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一段則記載「桃園縣○○鄉○○路○○巷○號之民宅」為被告王崇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原判決第2頁第5行、6行,第8行、9行),有關被告製毒犯罪行為地點之認定顯然有誤。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其並無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未去過十八王公廟。辯護人上訴辯稱,其他相關人一開始皆未指認被告有參與製毒,事後李耀羽雖謂「黑豬」與陳衍志在一起,而陳衍志係供述其係與「黑仔」一起共同製毒,則因「黑豬」與「黑仔」非同一人,故李耀羽顯誤認「黑仔」即是綽號「黑豬」之被告,被告並無參與製毒行為等語。查被告前揭上訴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於理由欄貳、甲之三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已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顯非可採。
四、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與違誤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肆、爰審酌被告王崇浩曾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於89年7月
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於89年8月
3日確定,同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宗第91頁),素行尚非良好,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而參與製毒集團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造成毒品擴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情節非輕,實不宜輕縱,併慮及被告王崇浩於本案共犯結構所處地位、角色與其智識程度、犯後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處被告為有期徒刑
7年6月,以示懲儆。
伍、查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扣案物,雖係李聞哲製毒集團成員分別為警查獲扣得之物,然被告王崇浩所在之桃園縣○○鄉○○路○○巷○號租屋處,並未為警查獲,或扣得任何扣案物,是要難認定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扣案物與被告王崇浩所參與本件上開製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自無從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查扣時間:(一)98.09.10.2100至98.09.11.0130
(二)98.09.10.2320至98.09.10.2335查扣地點:(一)桃園縣○○鄉○區○路○○○○○○號
(二)桃園縣中壢市○○○路321之2號11樓所有人:(一)張軍凱
(二)江世昌1-1:(毒品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成品│4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送驗編號1證物,│││││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1-1至1-45,驗前總│││││毛重208.9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5.30公│││││克,經檢視均為米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29鑑定。│││││編號1-29部分,淨重3.92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3.78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9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4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2.06公克。│├──┼──────┼────┼────────────────────┤│2│麻黃素(液態)│10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送驗編號3證物,│││││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3-1至3-10,驗前總│││││毛重17311.97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10815.90公克,經檢視均為球狀透明玻璃瓶,│││││內均有褐色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3-1鑑定。│││││編號3-1部分,淨重699.56公克,取14.44公克│││││鑑定用罄,餘685.12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1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1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9.52公克。│├──┼──────┼────┼────────────────────┤│3│N,N-二甲基安│洗滌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證物。送驗編號18證物│││非他命│不詳)│,經檢視為藍色塑膠漏斗,內外均有微量褐色│││││殘渣,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1-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含盛裝容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黃素(粉末)│1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送驗編號2證物,│││││經鑑定單位編號為2-1至2-12,總毛重3180公│││││克。│││││編號2-1部分,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驗前毛│││││重148.2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2.76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145.30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等成分,測得「假麻黃│││││」純度約53%,驗前純質淨重約77.10公克,「│││││甲基麻黃」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13.09公克。│││││編號2-2部分,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9.4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2.97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6.35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成分。│││││編號2-3至2-12部分,驗前總毛重2713.0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7.90公克,經檢視均為│││││粉紅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2-10鑑定。│││││編號2-10部分,淨重270.38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270.17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純度約5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3至2-12均含「假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2.40公克。│├──┼──────┼────┼────────────────────┤│2│紅磷│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證物。送驗編號4證物,│││││毛重780公克。經檢視為磚紅色粉末,酌量取│││││樣鑑定,檢出"P"(磷)成分。│├──┼──────┼────┼────────────────────┤│3│碘│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證物。送驗編號5證物,│││││毛重5020公克。經檢視為灰黑色球狀顆粒,酌│││││量取樣鑑定,檢出"Iodine"(碘)成分。│├──┼──────┼────┼────────────────────┤│4│不銹鋼鍋│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證物。送驗編號9證物│││││,不銹鋼鍋2個,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9-1│││││至9-2。│││││編號9-1部分,經檢視為金屬鍋,內有微量褐│││││色液體殘留液,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黃」(Ephedrine)等成分。│││││編號9-2部分,經檢視為金屬鍋,內外均有微│││││量白色粉末殘渣,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黃」(│││││Ephedrine)等成分。│├──┼──────┼────┼────────────────────┤│5│蛇管│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證物。送驗編號10證物│││││,蛇管1支,經檢視為透明玻璃材質冷凝管,│││││內有微量褐色殘渣,管口有微量白色粉末殘渣│││││,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黃」(Ephedrine)等成分。│├──┼──────┼────┼────────────────────┤│6│濾網│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送驗編號13證物│││││,濾網1個。經檢視為金屬材質濾網,上有微│││││量黃褐色殘渣,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黃」(Ephedrine│││││)等成分。│├──┼──────┼────┼────────────────────┤│7│燒杯│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證物。送驗編號19證物│││││,燒杯3個,經檢視為透明玻璃燒杯3個(│││││2000ml、1000ml、500ml),燒杯內均有微量│││││褐色殘留液及白色粉末殘渣,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滌液合併鑑│││││定,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黃」(Ephedrine)等成分│├──┼──────┼────┼────────────────────┤│8│量杯│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證物。送驗編號20證物│││││,量杯2個。經檢視為白色塑膠量杯2個(│││││3500ml、1000ml),量杯外均有「碱水」字樣│││││,量杯內均有微量白色殘渣,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滌液合併鑑│││││定,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黃」(Ephedrine)等成分。│├──┼──────┼────┼────────────────────┤│9│流量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證物。送驗編號15證物│││││,流量器1個。經檢視為透明玻璃材質萃取瓶│││││,內有微量白色粉末殘渣,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黃」(Ephedrine)等成分。│├──┼──────┼────┼────────────────────┤│10│盛裝毒品所用││盛裝附表6-1編號3毒品所用之物(漏斗1個)│││,可與毒品析││。│││離之容器及外│││││包裝。│││└──┴──────┴────┴────────────────────┘
1-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防毒面罩│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證物│├──┼──────┼────┼────────────────────┤│2│磅秤│5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證物│├──┼──────┼────┼────────────────────┤│3│電熱爐│16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證物│├──┼──────┼────┼────────────────────┤│4│球瓶夾│1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證物│├──┼──────┼────┼────────────────────┤│5│溫度計│8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證物│├──┼──────┼────┼────────────────────┤│6│不銹鋼鍋│39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證物│├──┼──────┼────┼────────────────────┤│7│蛇管│10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證物│├──┼──────┼────┼────────────────────┤│8│水泵浦│8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證物│├──┼──────┼────┼────────────────────┤│9│電磁爐│1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證物│├──┼──────┼────┼────────────────────┤│10│濾網│1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11│濾紙│1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證物│├──┼──────┼────┼────────────────────┤│12│燒杯│50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證物│├──┼──────┼────┼────────────────────┤│13│量杯│54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證物│├──┼──────┼────┼────────────────────┤│14│碱片│1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證物│├──┼──────┼────┼────────────────────┤│15│流量器│18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證物│├──┼──────┼────┼────────────────────┤│16│支架│15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證物│├──┼──────┼────┼────────────────────┤│17│粉碎機│1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證物│├──┼──────┼────┼────────────────────┤│18│純水│1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證物│├──┼──────┼────┼────────────────────┤│19│水桶│16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證物│├──┼──────┼────┼────────────────────┤│20│鹽酸│26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證物│├──┼──────┼────┼────────────────────┤│21│酸鹼測量器│4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證物│├──┼──────┼────┼────────────────────┤│22│酸鹼測量器清│3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證物│││潔劑│││├──┼──────┼────┼────────────────────┤│23│漏斗│26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證物│├──┼──────┼────┼────────────────────┤│24│吸管│5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證物│├──┼──────┼────┼────────────────────┤│25│瓦斯爐│1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證物│├──┼──────┼────┼────────────────────┤│26│鏟子│3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證物│├──┼──────┼────┼────────────────────┤│27│鐵盤│1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證物│├──┼──────┼────┼────────────────────┤│28│丙酮│3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證物│├──┼──────┼────┼────────────────────┤│29│木精│5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證物│├──┼──────┼────┼────────────────────┤│30│二甲│12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證物│├──┼──────┼────┼────────────────────┤│31│機油│4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證物│├──┼──────┼────┼────────────────────┤│32│保鮮盒│5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證物│├──┼──────┼────┼────────────────────┤│33│湯匙│6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證物│├──┼──────┼────┼────────────────────┤│34│冰箱│1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證物│├──┼──────┼────┼────────────────────┤│35│製冰機│1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證物│├──┼──────┼────┼────────────────────┤│36│風扇│1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證物│├──┼──────┼────┼────────────────────┤│37│攪拌棒│5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證物│├──┼──────┼────┼────────────────────┤│38│磁石│18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證物│├──┼──────┼────┼────────────────────┤│39│吸油管│3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證物│├──┼──────┼────┼────────────────────┤│40│蒸架│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證物│├──┼──────┼────┼────────────────────┤│41│計時器│3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證物│├──┼──────┼────┼────────────────────┤│42│夾鍊袋│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證物│└──┴──────┴────┴────────────────────┘
附表二:查扣時間:98.10.28.0200
查扣地點:臺北縣○○鎮○○路○○○巷○○○號所有人:陳衍志2-1:(毒品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液│1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送驗編號2證物,│││態)││經鑑定單位編號A2,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6943.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350.00公│││││克,取5.90公克鑑定用罄,餘5587.10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2│安非他命(結│3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證物。送驗編號1證物,│││晶)││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1-1至A1-3,經檢視│││││均為褐色液體下有白色晶體沈澱物,驗前總毛│││││重6151.31公克,包裝玻璃盒及塑膠蓋總重約│││││3440.75公克,共取26.2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684.28公克,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抽取編號A1-1,│││││測得純度約1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A1-1│││││至A1-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16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洗滌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證物。送驗編號19證物││││不詳)│,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19-2至A19-4,經│││││檢視均為玻璃燒杯,均以甲醇溶劑洗滌,均取│││││其甲醇洗滌液鑑定,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4│甲基安非他命│洗滌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證物。送驗編號9證物││││不詳)│,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9-2,經檢視為金屬鐵│││││盤,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甲醇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5│甲基安非他命│洗滌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證物。送驗編號7證物││││不詳)│,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7,經檢視為塑膠盒,│││││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甲醇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含盛裝容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黃素│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送驗編號3證物,│││││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3,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132.8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3.18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餘128.80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測得純度約55%,驗│││││前純質淨重約71.31公克。│├──┼──────┼────┼────────────────────┤│2│紅磷│3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證物。送驗編號4證物,│││││紅磷3袋,毛重7.8公斤、10.2公斤、10.8公斤│││││,合計28.8公斤(含袋),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4-1至A4-3,經檢視均為紅褐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4-2酌量取樣│││││鑑定,檢出"P"磷成分。│├──┼──────┼────┼────────────────────┤│3│碘│1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證物。送驗編號5證物,│││││碘1箱,毛重25.3公斤,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5,經檢視為紫色圓球型晶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碘成分。│├──┼──────┼────┼────────────────────┤│4│量杯│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證物。送驗編號20證物│││││,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20-1至A20-3,經│││││檢視均為塑膠量杯,均以甲醇溶劑洗滌,均取│││││其甲醇洗滌液鑑定,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常見毒品成│││││分。│├──┼──────┼────┼────────────────────┤│5│流量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送驗編號15證物│││││,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15,經檢視為玻璃分│││││液漏斗,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甲醇洗滌液鑑│││││定,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常見毒品成分。│├──┼──────┼────┼────────────────────┤│6│燒杯│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證物。送驗編號19證物│││││,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19-1,經檢視為玻璃│││││燒杯,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甲醇洗滌液鑑定│││││,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常見毒品成分。│├──┼──────┼────┼────────────────────┤│7│鐵盤│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證物。送驗編號9證物│││││,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9-1,經檢視為金屬鐵│││││盤,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甲醇洗滌液鑑定,│││││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常見毒品成分。│├──┼──────┼────┼────────────────────┤│8│盛裝毒品所用││盛裝附表7-1各項毒品所用之物(燒杯3個、鐵│││,可與毒品析││盤1個、保鮮盒1個)。│││離之容器及外│││││包裝。│││└──┴──────┴────┴────────────────────┘
2-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二甲│17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證物│├──┼──────┼────┼────────────────────┤│2│丙酮│7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證物│├──┼──────┼────┼────────────────────┤│3│木精│12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證物│├──┼──────┼────┼────────────────────┤│4│電熱爐│16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證物│├──┼──────┼────┼────────────────────┤│5│瓦斯爐│2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證物│├──┼──────┼────┼────────────────────┤│6│量杯│66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證物│├──┼──────┼────┼────────────────────┤│7│鹽酸│30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證物│├──┼──────┼────┼────────────────────┤│8│流量器│27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9│水泵浦│10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證物│├──┼──────┼────┼────────────────────┤│10│電風扇│2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證物│├──┼──────┼────┼────────────────────┤│11│燒杯│56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證物│├──┼──────┼────┼────────────────────┤│12│磁石│1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證物│├──┼──────┼────┼────────────────────┤│13│計時器│3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證物│├──┼──────┼────┼────────────────────┤│14│鏟子│5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證物│├──┼──────┼────┼────────────────────┤│15│鍋瓢│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證物│├──┼──────┼────┼────────────────────┤│16│鐵盤│9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證物│├──┼──────┼────┼────────────────────┤│17│冰箱│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證物│├──┼──────┼────┼────────────────────┤│18│製冰機│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證物│├──┼──────┼────┼────────────────────┤│19│電子磅秤│2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證物│├──┼──────┼────┼────────────────────┤│20│蛇管│1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證物│├──┼──────┼────┼────────────────────┤│21│酸鹼測量器│8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證物│├──┼──────┼────┼────────────────────┤│22│電磁爐│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證物│├──┼──────┼────┼────────────────────┤│23│吸油管│6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證物│├──┼──────┼────┼────────────────────┤│24│漏斗│35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證物│├──┼──────┼────┼────────────────────┤│25│碱片│1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證物│├──┼──────┼────┼────────────────────┤│26│水桶│1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證物│├──┼──────┼────┼────────────────────┤│27│機油│8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證物│├──┼──────┼────┼────────────────────┤│28│球型瓶│16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證物│├──┼──────┼────┼────────────────────┤│29│溫度計│13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證物│├──┼──────┼────┼────────────────────┤│30│夾鏈袋│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證物│├──┼──────┼────┼────────────────────┤│31│保鮮盒│6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證物│├──┼──────┼────┼────────────────────┤│32│濾網│10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證物│├──┼──────┼────┼────────────────────┤│33│不鏽鋼鍋│2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證物│├──┼──────┼────┼────────────────────┤│34│支架│28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證物│├──┼──────┼────┼────────────────────┤│35│球瓶夾│1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證物│├──┼──────┼────┼────────────────────┤│36│攪拌棒│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證物│├──┼──────┼────┼────────────────────┤│37│茶壺│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證物│├──┼──────┼────┼────────────────────┤│38│濾紙│1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證物│├──┼──────┼────┼────────────────────┤│39│矮凳│1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證物│├──┼──────┼────┼────────────────────┤│40│防毒面罩│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證物│└──┴──────┴────┴────────────────────┘
附表三:查扣時間:99.01.12.0610至99.01.12.1130
查扣地點:臺北市○○路○○○號4樓所有人:李威龍3-1:(毒品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液態安非他命│1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送驗編號3證物,│││││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3-2,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33995.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525.00公克,取9.51公克鑑定用罄,餘│││││32460.49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649.40公克。│├──┼──────┼────┼────────────────────┤│2│液態安非他命│1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送驗編號3證物,│││││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3-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1955.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525.00公克,取7.36公克鑑定用罄,餘│││││20422.64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3│液態安非他命│1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證物。送驗編號3證物,│││││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3-3,經檢視為上層為透│││││明、下層為紅色液體,驗前毛重34975.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525.00公克,取8.72公克鑑│││││定用罄,餘33441.28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1672.50公克。│├──┼──────┼────┼────────────────────┤│4│液態安非他命│1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證物。送驗編號3證物,│││││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3-4,經檢視為黃色混濁│││││液體,驗前毛重5915.00公克,包裝塑膠罐重│││││313.14公克,取9.50公克鑑定用罄,餘│││││5592.36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56.01公克。│├──┼──────┼────┼────────────────────┤│5│液態安非他命│1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證物。送驗編號3證物,│││││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3-6,經檢視為白色液體│││││,驗前毛重5220.00公克,包裝塑膠罐重│││││313.14公克,取8.24公克鑑定用罄,餘│││││4898.62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49.06公克。│├──┼──────┼────┼────────────────────┤│6│液態安非他命│1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證物。送驗編號4證物,│││││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4700.00公克,包裝玻璃燒杯重│││││1700.00公克,取7.90公克鑑定用罄,餘│││││2992.10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30.00公克。│├──┼──────┼────┼────────────────────┤│7│液態安非他命│1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證物。送驗編號3證物,│││││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3-5,經檢視為上層為透│││││明,下層為紅色液體,驗前毛重3640.00公克│││││,包裝塑膠罐重313.14公克,取6.31公克鑑定│││││用罄,餘3320.55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8│液態麻黃素│5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7、18、19、20證物│││││。送驗編號10證物,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10-1至A10-5。│││││編號A10-1至A10-3部分,經檢視均為紅棕色固│││││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0-1鑑│││││定。驗前總淨重2386.74公克。│││││編號A10-1部分,淨重817.26公克,取3.04公│││││克鑑定用罄,餘814.22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測得假麻黃純度約1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0-1至A10-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60公克,均│││││含假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1.87公克。│││││編號A10-4部分,經檢視為紅色殘渣,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甲醇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編號A10-5部分,經檢視為黃色液體,驗前毛│││││重4890.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313.14公克,│││││取5.92公克鑑定用罄,餘4570.94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411.91│││││公克,測得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228.84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洗滌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送驗編號16證物││││不詳)│,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16-1及A16-2,經│││││檢視均為金屬盤,其內均有白色殘渣,均以甲│││││醇溶劑洗滌,均取其甲醇洗滌液合併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10│甲基安非他命│洗滌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證物。送驗編號14證物│││及N,N-二甲基│不詳)│,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14-1及A14-2,經│││安非他命││檢視均為保鮮盒,其內均有白色晶體殘渣,均│││││以甲醇溶劑洗滌,均取其甲醇洗滌液合併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11│甲基安非他命│洗滌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送驗編號20證物│││及N,N-二甲基│不詳)│,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20-1至A20-5,經檢視│││安非他命││均為玻璃燒杯,其內均有白色殘渣,均以甲醇│││││溶劑洗滌,均取其甲醇洗滌液合併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
3-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含盛裝容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液態安非他命│1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證物。送驗編號3證物,│││││經證定單位予以編號A3-7,經檢視為紅色液體│││││,驗前毛重2960.00公克,包裝塑膠罐重│││││313.14公克,取8.98公克鑑定用罄,餘│││││2637.88公克,檢出Xylene(二甲苯)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等│││││成分。│├──┼──────┼────┼────────────────────┤│2│粉狀安非他命│3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11證物。送驗編│││││號5證物,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5-1至│││││A5-3,經檢視均為橘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5-1鑑定。驗前總毛重719.8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1.15公克。│││││編號A5-1部分,淨重301.37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300.60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測得純度約8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5-1至A5-3均含假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5.97公克。│├──┼──────┼────┼────────────────────┤│3│粉狀FM2半成│4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14、15證物。送│││品││驗編號7證物,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7-1│││││至A7-4,經檢視均為淡黃色顆粒,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7-1鑑定。驗前總毛重│││││1021.7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96公克。│││││編號A7-1部分,淨重291.19公克,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289.96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等成分,測│││││得假麻黃純度約13%,測得甲基麻黃純度│││││約5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7-1至│││││A7-4均含假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14│││││公克,均含甲基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4.41公克。│├──┼──────┼────┼────────────────────┤│4│流量器│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證物。送驗編號18證物│││││,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18-1及A18-2,經│││││檢視均為分液漏斗,均以甲醇溶劑洗滌,均取│││││其甲醇洗滌液合併鑑定,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等成分。│├──┼──────┼────┼────────────────────┤│5│燒杯│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證物。送驗編號19證物│││││,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19-1至A19-3,經│││││檢視均為玻璃燒杯,其內均有褐色殘渣,均以│││││甲醇溶劑洗滌,均取其甲醇洗滌液合併鑑定,│││││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等成分。│├──┼──────┼────┼────────────────────┤│6│紅磷│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證物。送驗編號11證物│││││,紅磷1包,毛重780公克,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11,經檢視為紅褐色粉末,酌量取樣鑑定│││││,檢出"P"(磷)成分。│├──┼──────┼────┼────────────────────┤│7│碘│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證物。送驗編號12證物│││││,碘1包,毛重5020公克,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12,經檢視為紫黑色圓球型晶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碘」成分。│├──┼──────┼────┼────────────────────┤│8│球型瓶│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證物。送驗編號15證物│││││,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15,經檢視為玻璃瓶│││││,其內有紅色殘渣,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甲│││││醇洗滌液鑑定,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9│盛裝毒品所用││盛裝附表9-1各項毒品所用之物(鐵盤2個、保│││,可與毒品析││鮮盒2個、量杯5個)。│││離之容器及外│││││包裝。││││││││└──┴──────┴────┴────────────────────┘
3-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支架│1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2│瓢子│6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證物│├──┼──────┼────┼────────────────────┤│3│鏟子│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證物│├──┼──────┼────┼────────────────────┤│4│小鋼杯│4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證物│├──┼──────┼────┼────────────────────┤│5│保鮮盒│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證物│├──┼──────┼────┼────────────────────┤│6│酸鹼測量器│5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證物│├──┼──────┼────┼────────────────────┤│7│水泵浦│7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證物│├──┼──────┼────┼────────────────────┤│8│電子磅秤│2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證物│├──┼──────┼────┼────────────────────┤│9│計時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證物│├──┼──────┼────┼────────────────────┤│10│磁石│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證物│├──┼──────┼────┼────────────────────┤│11│機油│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證物│├──┼──────┼────┼────────────────────┤│12│吸管│3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證物│├──┼──────┼────┼────────────────────┤│13│量杯│2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14│流量器│2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證物│├──┼──────┼────┼────────────────────┤│15│蛇管│7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證物│├──┼──────┼────┼────────────────────┤│16│攪拌棒│3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證物│├──┼──────┼────┼────────────────────┤│17│溫度計│4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證物│├──┼──────┼────┼────────────────────┤│18│電扇│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證物│├──┼──────┼────┼────────────────────┤│19│瓦斯爐│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證物│├──┼──────┼────┼────────────────────┤│20│濾紙│1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證物│├──┼──────┼────┼────────────────────┤│21│燒杯│37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證物│├──┼──────┼────┼────────────────────┤│22│加熱器│12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證物│├──┼──────┼────┼────────────────────┤│23│鹽酸│20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證物│├──┼──────┼────┼────────────────────┤│24│電磁爐│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證物│├──┼──────┼────┼────────────────────┤│25│水桶│6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證物│├──┼──────┼────┼────────────────────┤│26│漏斗│29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證物│├──┼──────┼────┼────────────────────┤│27│矮凳│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證物│├──┼──────┼────┼────────────────────┤│28│濾網│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證物│├──┼──────┼────┼────────────────────┤│29│不鏽鋼鍋│14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證物│├──┼──────┼────┼────────────────────┤│30│塑膠臉盆│5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證物│├──┼──────┼────┼────────────────────┤│31│鹼片│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證物│├──┼──────┼────┼────────────────────┤│32│球型瓶│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證物│└──┴──────┴────┴────────────────────┘
附表四:查扣時間:99.01.12.0600至99.01.12.0930
查扣地點: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17所有人:陳瑞凱、李沛璞4-1:(毒品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送驗編號6證物,│││││安非他命2包,毛重10.5公克,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6-1及A6-2,經檢視A6-1、A6-2與│││││附表11-1編號A1-1至A1-3,均為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3鑑定。驗前│││││總毛重102.5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9.60公│││││克。│││││編號A1-3部分,淨重4.92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4.64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測得純度約│││││9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1至A1-3│││││、編號A6-1及A6-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11公克。│├──┼──────┼────┼────────────────────┤│2│藥碇(原判決│1.5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證物。送驗編號8證物│││略載為搖頭丸││,搖頭丸1.5顆,毛重0.41公克,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8,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總淨重│││││0.42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15公│││││克,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及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等成分。│└──┴──────┴────┴────────────────────┘
4-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含盛裝容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一粒眠│5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證物。送驗檢體編號│││││:C0000000,檢體外觀:橙色圓型錠5錠,送│││││驗數量:5錠1.26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驗餘數量:4錠1.082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結果判定:檢出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Erimin一粒眠│││││)成分。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Erimin一粒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或屬第三級管制藥品。│└──┴──────┴────┴────────────────────┘
4-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吸食│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器│││├──┼──────┼────┼────────────────────┤│2│分裝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證物│├──┼──────┼────┼────────────────────┤│3│NOKIA行動電│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證物│││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47、序號3519│││││00000000000)│││├──┼──────┼────┼────────────────────┤│4│SONY│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證物│││Ericsson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70、序號3566│││││00000000000)│││├──┼──────┼────┼────────────────────┤│5│筆記本│1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
附表五:查扣時間:99.01.12.1130至99.01.12.1230
查扣地點:臺北市○○街○○巷○○號3樓所有人:黃志斌5-1:(毒品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無│││└──┴──────┴────┴────────────────────┘
5-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含盛裝容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無│││└──┴──────┴────┴────────────────────┘
5-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NOKIA行動電│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證物│││話(門號09313│││││21008、IMEI│││││:0000000000│││││25280)│││└──┴──────┴────┴────────────────────┘
附表六:查扣時間:99.01.12.1300至99.01.12.1400
查扣地點:臺北市○○路○○○○○號3樓所有人:黃志豪6-1:(毒品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液態安非他命│1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證物。送驗編號2證物│││││,液態安非他命1盒,毛重333公克,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2,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93.19公克,包裝塑膠盒重148.06公克,取│││││6.27公克鑑定用罄,餘138.86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58.05│││││公克;測得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4.35公克。│├──┼──────┼────┼────────────────────┤│2│安非他命│3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證物。送驗編號1證物│││││,安非他命成品3包,毛重95.95公克,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1-1至A1-3,經檢視A1-1至│││││A1-3與附表8-1編號A6-1及A6-2,均為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3鑑定│││││。驗前總毛重102.5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9.60公克。│││││編號A1-3部分,淨重4.92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4.64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測得純度約│││││9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1至A1-3│││││、編號A6-1及A6-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11公克。│└──┴──────┴────┴────────────────────┘
6-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含盛裝容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液態愷他命│2罐│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證物。送驗編號9證物│││││,液態K他命2瓶,毛重1,867公克,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9-1及A9-2。│││││編號A9-1部分,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920.65公克,包裝保特瓶重57.45公克,取│││││6.37公克鑑定用罄,餘856.83公克,檢出│││││Acetone(丙酮)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等成分。│││││編號A9-2部分,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958.58公克,包裝保特瓶重57.45公克,取│││││3.74公克鑑定用罄,餘897.39公克,檢出│││││Acetone(丙酮)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等成分。│└──┴──────┴────┴────────────────────┘
6-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夾鏈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2│鐵杓│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3│鐵鏟│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證物│├──┼──────┼────┼────────────────────┤│4│吸管│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證物│├──┼──────┼────┼────────────────────┤│5│保鮮盒│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證物│├──┼──────┼────┼────────────────────┤│6│小鋼杯│8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證物│├──┼──────┼────┼────────────────────┤│7│鐵盤│4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證物│├──┼──────┼────┼────────────────────┤│8│電熱爐│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證物│├──┼──────┼────┼────────────────────┤│9│瓦斯爐│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證物│├──┼──────┼────┼────────────────────┤│10│燒杯│14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證物│├──┼──────┼────┼────────────────────┤│11│電風扇│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證物│├──┼──────┼────┼────────────────────┤│12│冰箱│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證物│├──┼──────┼────┼────────────────────┤│13│丙酮│2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證物│├──┼──────┼────┼────────────────────┤│14│二甲│3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15│木精│2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證物│├──┼──────┼────┼────────────────────┤│16│安非他命殘渣│10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證物│││袋│││├──┼──────┼────┼────────────────────┤│17│LG行動電話含│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證物│││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3546│││││00000000000│││││、SIM卡號890│││││000000000000│││││)│││└──┴──────┴────┴────────────────────┘
附表七:查扣時間:99.01.26.1850至99.01.26.1930
查扣地點:臺北市○○路39之41號10樓所有人:李聞哲7-1:(毒品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無│││└──┴──────┴────┴────────────────────┘
7-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含盛裝容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無│││└──┴──────┴────┴────────────────────┘
7-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台幣7│79張(千│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萬9千元)│元鈔)││├──┼──────┼────┼────────────────────┤│2│Sony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證物│││(門號│││││0000000000)│││├──┼──────┼────┼────────────────────┤│3│NOKIA行動電│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證物│││話(門號│││││0000000000)│││└──┴──────┴────┴────────────────────┘
附表八:查扣時間:99.01.27.1050至99.01.27.1120
查扣地點:臺北市○○○路○段108之3號4樓之14所有人:張明坤8-1:(毒品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無│││└──┴──────┴────┴────────────────────┘
8-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含盛裝容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無│││└──┴──────┴────┴────────────────────┘
8-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AMSUMG│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Anycall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780、SIM:08│││││00000000000│││││即門號:│││││0000000000)│││├──┼──────┼────┼────────────────────┤│2│SIM卡(輕鬆│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證物│││打、序號8832│││││0000000000)│││││即門號:│││││0000000000)│││└──┴──────┴────┴────────────────────┘
附表九:查扣時間:99.02.01.1800至99.02.01.1810
查扣地點:高雄市○○路○○○巷○弄○○號所有人:陳鏡安9-1:(毒品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無│││└──┴──────┴────┴────────────────────┘
9-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含盛裝容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無│││└──┴──────┴────┴────────────────────┘
9-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NOKIA行動電│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話(IMEI:35│││││000000000000│││││4、SIM:0165│││││00000000000)│││├──┼──────┼────┼────────────────────┤│2│NOKIA行動電│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話(ESN:255│││││00000000、│││││SIM:0000000│││││850227)│││└──┴──────┴────┴────────────────────┘
附表十:查扣時間:99.06.09.1243至99.06.09.1410
查扣地點:桃園縣○○鄉○○街○○○號所有人:張明坤10-1:(毒品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固體│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證物。送驗編號4證物││││量微無法│,保鮮盒1只,經檢視為塑膠盒上殘留有白色││││磅秤│固體,量微無法有效秤重,刮取白色固體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10-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含盛裝容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液態麻黃素│4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送驗編號1證物,│││││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1-01至1-04。│││││編號1-01部分,經檢視為橙色液體,下層有沈│││││澱,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14275.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674.58公克,取│││││樣12.68公克送驗,另取1.39公克鑑定用罄,│││││餘11.29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952.02公克。│││││編號1-02部分,經檢視為橙色液體,下層有沈│││││澱,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30220.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674.58公克,取│││││樣14.87公克送驗,另取2.83公克鑑定用罄,│││││餘12.04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等成分。測得假麻黃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886.36公克。│││││編號1-03部分,經檢視為橙色液體,下層有沈│││││澱,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3540.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674.58公克,取│││││樣13.10公克送驗,另取2.23公克鑑定用罄,│││││餘10.87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1829.23公克。│││││編號1-04部分,經檢視為橙色液體,下層有沈│││││澱,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4270.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674.58公克,取│││││樣13.43公克送驗,另取4.16公克鑑定用罄,│││││餘9.27公克,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2│粉末狀麻黃素│1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送驗編號2證物,│││││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5135.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686.81公克,取樣7.64公克送驗│││││,另取1.03公克鑑定用罄,餘6.61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成分,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177.92公克。│├──┼──────┼────┼────────────────────┤│3│白鐵盤│2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送驗編號6證物│││││,不鏽鋼鐵盤2個,因證物混疊,經鑑定單位│││││合併取樣予以編號6,經檢視鐵盤內殘留有微│││││量褐色物質,無法有效取樣,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等成分。│├──┼──────┼────┼────────────────────┤│4│鐵鍋│2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證物。送驗編號7證物│││││,不鏽鋼鍋2個,因證物混疊,經鑑定單位合│││││併取樣予以編號7,經檢視鋼鍋內殘留有微量│││││淺黃色物質,無法有效取樣,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常見毒品成│││││分。│├──┼──────┼────┼────────────────────┤│5│漏斗│1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證物。送驗編號17證物│││││,經檢視漏斗上殘留有微量褐色物質,無法有│││││效取樣,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常見毒品成分。│├──┼──────┼────┼────────────────────┤│6│濾網│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證物。送驗編號18證物│││││,經檢視濾網內殘留有白色及褐色物質,量微│││││無法有效分離及秤重,合併酌量取樣鑑定,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等│││││成分。│├──┼──────┼────┼────────────────────┤│7│量杯│2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證物。送驗編號10證物│││││,量杯2個,因證物混疊,經鑑定單位合併取│││││樣予以編號10,經檢視量杯內殘留有紅色物質│││││,無法有效取樣,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P(磷)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常│││││見毒品成分。│├──┼──────┼────┼────────────────────┤│8│燒杯│2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證物,送驗編號9證物│││││,燒杯2個,因證物混疊,經鑑定單位合併取│││││樣予以編號9,經檢視燒杯內殘留有微量淺褐│││││色物質,無法有效取樣,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等成分。│├──┼──────┼────┼────────────────────┤│9│平底鍋│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證物,送驗編號5證物│││││,平底鍋2個,因證物混疊,經鑑定單位合併│││││取樣予以編號5,經檢視金屬鍋內殘留有微量│││││褐色物質,無法有效取樣,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等成分。│├──┼──────┼────┼────────────────────┤│10│流量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證物,送驗編號8證物│││││,經檢視未發現殘留物質,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常見毒品成分│││││。│├──┼──────┼────┼────────────────────┤│11│盛裝毒品所用││盛裝附表5-1編號1毒品所用之物(保鮮盒1只│││,可與毒品析││)。│││離之容器及外│││││包裝。│││└──┴──────┴────┴────────────────────┘
10-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水幫泵│1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2│橡皮管│1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3│分裝袋│7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證物│├──┼──────┼────┼────────────────────┤│4│電子磅秤│6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證物│├──┼──────┼────┼────────────────────┤│5│酸鹼測試器│4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證物│├──┼──────┼────┼────────────────────┤│6│計時器│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證物│├──┼──────┼────┼────────────────────┤│7│磁石│1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證物│├──┼──────┼────┼────────────────────┤│8│鏟子│1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證物│├──┼──────┼────┼────────────────────┤│9│湯匙│6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證物│├──┼──────┼────┼────────────────────┤│10│攪拌棒│7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證物│├──┼──────┼────┼────────────────────┤│11│溫度計│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證物│├──┼──────┼────┼────────────────────┤│12│酸鹼檢測液│2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證物│├──┼──────┼────┼────────────────────┤│13│鋼杯│12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證物│├──┼──────┼────┼────────────────────┤│14│白鐵盤│11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15│塑膠盤│4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證物│├──┼──────┼────┼────────────────────┤│16│鐵鍋│14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證物│├──┼──────┼────┼────────────────────┤│17│防毒面具│9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證物│├──┼──────┼────┼────────────────────┤│18│漏斗│25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證物│├──┼──────┼────┼────────────────────┤│19│吸管│6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證物│├──┼──────┼────┼────────────────────┤│20│濾網│3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證物│├──┼──────┼────┼────────────────────┤│21│濾紙│4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證物│├──┼──────┼────┼────────────────────┤│22│水桶│66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證物│├──┼──────┼────┼────────────────────┤│23│油桶│1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證物│├──┼──────┼────┼────────────────────┤│24│水壺│4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證物│├──┼──────┼────┼────────────────────┤│25│量杯│3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證物│├──┼──────┼────┼────────────────────┤│26│保鮮盒│1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證物│├──┼──────┼────┼────────────────────┤│27│燒杯│4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證物│├──┼──────┼────┼────────────────────┤│28│平底鍋│10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證物│├──┼──────┼────┼────────────────────┤│29│塑膠椅│2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證物│├──┼──────┼────┼────────────────────┤│30│鐵架│10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證物│├──┼──────┼────┼────────────────────┤│31│延長線│1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證物│├──┼──────┼────┼────────────────────┤│32│流量器│6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證物│├──┼──────┼────┼────────────────────┤│33│加熱器│12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證物│├──┼──────┼────┼────────────────────┤│34│電磁爐│14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證物│├──┼──────┼────┼────────────────────┤│35│瓦斯爐│2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證物│├──┼──────┼────┼────────────────────┤│36│電風扇│4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證物│├──┼──────┼────┼────────────────────┤│37│冰箱│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證物│├──┼──────┼────┼────────────────────┤│38│木精│2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證物│├──┼──────┼────┼────────────────────┤│39│丙酮│2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證物│├──┼──────┼────┼────────────────────┤│40│二甲│10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證物│├──┼──────┼────┼────────────────────┤│41│甲苯│4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證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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