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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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58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黃俊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本件被告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9年9月7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之罪,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依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現場扣得毒品之數量,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超過10公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應認被告本件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黃俊明所為3次犯行,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2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轉讓禁藥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先後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先後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供他人施用,雖未取得代價,然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其行為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足使社會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所生損害非小,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5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含包裝│(合計驗後淨重2.316公克)││││袋5只│①驗前淨重1.276公克、驗後淨重1.265公克。││││)│②驗前淨重0.645公克、驗後淨重0.634公克。│││││③驗前淨重0.312公克、驗後淨重0.303公克。│││││④驗前淨重0.041公克、驗後淨重0.031公克。│││││⑤驗前淨重0.092公克、驗後淨重0.083公克。│├──┼──────┼───┼─────────────────────┤│2│愷他命│2包│高雄市立凱旋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合計驗後淨重4.66公克)│││││①驗前淨重1.166公克、驗後淨重1.156公克。│││││②驗前淨重3.514公克、驗後淨重3.504公克│├──┼──────┼───┼─────────────────────┤│3│煙草│8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反應,合計淨重9.28公克、驗餘淨重│││││9.11公克。│├──┼──────┼───┼─────────────────────┤│4│含甲基安非他│1包│高雄市立凱旋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驗前│││命、愷他命、││淨重5.039公克、驗後淨重4.980公克。│││氯安非他命、│││││咖啡因成分之│││││綠色膏狀物│││├──┼──────┼───┼─────────────────────┤│5│安非他命吸食│2組││││器│││├──┼──────┼───┼─────────────────────┤│6│玻璃球│7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258號被告黃俊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24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故不得轉讓及施用,竟仍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1之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當時同在其租屋處內之友人 陳中華 施用之犯意,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中華當場施用1次。復於翌日(5月12日)上午6時許,基於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在其租屋處內之友人 蘇敬 超施用之犯意,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敬超 當場施用1次。嗣100年5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員警據報而前往黃俊明上開租屋處查緝毒品,經黃俊明同意搜索後,在屋內當場查獲黃俊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淨重分別為1.276公克、0.645公克、0.312公克、0.041公克、0.092公克)、愷他命2小包(淨重分別為1.166公克、3.51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戊基等成分之煙草8包(淨重合計9.28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氯安非他命及咖啡因成分之綠色膏狀物1包等毒品及玻璃球7個、吸食器2組等物。而黃俊明、陳中華、蘇敬超遭員警逮捕後,員警採集渠等之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均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中華及蘇敬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員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被│││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告黃俊明同意後進入被告之住處搜│││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索之結果,在屋內查獲如犯罪事實│││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欄所載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之事│││押物品清單、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實。│││毒品及扣押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體送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員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毒品後,將在屋內之被告黃俊明及│││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陳中華、蘇敬超逮捕並帶回高雄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而依醫學臨床實驗││││文獻之記載,此結果堪認渠3人於││││被採尿前之72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之事實。│├──┼───────────────┼───────────────┤│三│證人陳中華、蘇敬超於偵查中之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轉讓│││述。│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中華及蘇敬││││超施用之事實。│├──┼───────────────┼───────────────┤│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先、後轉讓禁藥予陳中華、蘇敬超之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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