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84號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 林洛薇 相對人 李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扣除本院一00年度取字第一0五九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理由
一、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是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亦如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者言。
二、本件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明異議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00,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業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1號達成訴訟上和解,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明異議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原裁定雖以:聲明異議人之催告函所寄發相對人地址,均非相對人戶籍地,且其一存證信函業經退件並未收受,是聲明異議人之催告並非合法等語駁回聲請。惟聲明異議人存證信函所寄發之新北市○○區○○路,確實為相對人上班處所,此經聲明異議人以電話確認相對人確實於該處所任職且已收受。又縱本院認定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聲明異議人業於100年11月4日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應裁定准予擔保金返還等語。
三、㈠查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惟聲明異議人於裁定後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相對人合法收受,是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㈡又聲明異議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64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0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卷宗,查為屬實。是本件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訴訟終結後,聲明異議人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明異議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另本件擔保金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288號執行事件,於新台幣176,400元範圍內核發扣押、收取命令,並業經相對人收取在案(本院100年度取字第1059號),是聲明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經上開執行事件收取後,應於如主文所示範圍內,准予取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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