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七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其「設定堆疊式網路中樞器狀態之方法及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公開於刊物,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檢具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日本提出申請之第94PO6166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說明書影本及其摘要中譯本、日商.松下電工株式會社向美國提出申請之專利說明書及其摘要中譯本(以下稱引證二)及西元一九九四年二月出版之美商NETWORTH公司2OOO系列卡扣式插座之使用手冊及其中譯本(以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六二四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旋關係人申准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被告重為審查,仍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七)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三八四六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就原告所提之理由予以指駁,而所持之理由,完全沿襲被告之異議審定書理由,而未就事實、證據及法定要件為審查,難令人心服。茲將理由詳述如下:(一)首先,被告與再訴願決定機關均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之縮限等語...一昧就原告所提之理由予以指駁,對於本案專利範圍所主張之內容,是否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卻完全視而不見,按根據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六二四八號訴願決定為「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究明是否『通知關係人』於不變更實質內容下,依法修正其請求專利範圍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然,被告的確係令本案修正其請求專利範圍,惟,卻未知會原告(關係人)瞭解其修改技術內容之下,即做成「本案異議不成立」之決議,如此,原告認為被告顯然在程序上有所不當,此即被告與再訴願決定在認事用法上過於草率,且有嚴重違誤之處。又此權利項之修正增列敍述,按任何一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清楚瞭解,其僅係元件之一般「功能」與「效果」之抽象說明,在技術上毫無創意可言,然而,被告與再訴願決定似乎對該案技術之內容一無所知,否則,如何不知此權利項之修正,實為元件之一般「功能」與「效果」之抽象說明,並非係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縮限。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明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因此,該修正後之專利範圍內容,實係增加元件之一般「功能」與「效果」之抽象說明,毫無技術內容、特點可言,其不僅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時有違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六二四八號訴願決定之處分。
(二)再查,再訴願決定中提到「...訴願書附件六之樣品其上分別揭示有『Seri
es2000SnappableTMHub』及『NetworthTM』與引證三(證四)構成關聯,固屬補強證據,但引證三第一、二、三圖及訴願書附件六之樣品,僅可看出其由複數個中樞器所組成,及其系統具有二輸入\輸出埠,本案具有二電源產生器及二電源偵測器, 任一 中樞器以電源偵測器偵測來自輸入\輸出埠的電源訊號,此電源訊號係由與此中樞器實際相連之中樞器或鄰近中樞器之電源產生器所提供,當該中樞器的電源偵測器無偵測到電源訊號存在時,則藉以設定該中樞器位於終端狀態之技藝並未見於引證三,...」,可知再訴願決定認訴願書附件六之樣品與引證三構成關聯,確屬補強證據,且與本案同樣具有複數中樞器、二輸入\輸出埠等構件。且認本案藉以設定該中樞器位於狀態之方法,僅未見於引證三,並未否認訴願書附件六之樣品揭露本案藉以設定該中樞器位於狀態之方法。原告為令再訴願決定機關更加瞭解該NETWORTH公司
2000系列之技術內容,特令專業人員依該2000系列樣品之技術內容繪製電路圖及方塊圖,並加以說明之。按凡由任一熟習該項技術者,在該樣品與電路圖方塊圖互相對照下,均可輕易得知二者係完全構成關聯,本案藉以設定該中樞器位於終端狀態之技藝,完全由證五及證六公開揭露出。退一萬步言,縱使再訴願機關認該電路圖及方塊圖系原告自行繪製而質疑其真實性,然既認訴願書附件六之樣品與引證三構成關聯,又未否認訴願書附件六之樣品已揭露本案籍以設定該中樞器位於狀態之方法,則其對於原告所舉之證據,顯未盡調查之責,逕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未合,難令原告甘服。事實上,依該NETWORTH公司2000系列樣品所示之技術內容可知,其堆疊中的集線器(Hub)都是相同的,且每一台集線器都有兩個電源供應器,其中一個是正電源供應器,以提供下一台集線器的電源偵測(OUT5),另一個是負電源供應器,以提供上一台集線器的負電源偵測(IN4);又,每一台集線器都有兩個電源偵測器,其中一個是正電源偵測器,以偵測上一台集線器的正電源偵測(IN5),另一個是負電源偵測器,以偵測下一台集線器的負電源偵測(OUT4);再者,每一台集線器都有控制終端設定機制,根據兩個電源偵測器偵測結果,集線器可自動判定訊號終端的設置與否,且每一台集線器的正電源與負電源均與相鄰集線器連接,當堆疊中的某台集線器處於關機狀態時,相鄰的集線器可提供相同的電源,且正電源供應器可接收並提供相鄰集線器之正電源(OUT5、IN7、OUT7),負電源供應器可接收並提供相鄰集線器之負電源(IN4、IN8、OUT8)。以上所述,可由原告依該2000系列樣品之技術內容所繪製之電路圖及方塊圖對照可知。本案之技術,早經揭露,毫無新意。按依鈞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要旨明確指出「僅將習用技術運用於不同作業狀態之轉移,非出於獨創之構思及重要進步技術之新創,難謂新發明」,本案經查確屬運用習知技術,且毫無新意,非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本案顯有違新穎性與進步性規定,被告實不應給予暫准之專利權。二、綜上所述可知,原告在異議程序中所提之各項證據,不但在本案申請前即已見於公開,且將本案整體之技術完全揭露出來,故,本案根本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確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予撤銷本案暫准之專利權方是,但,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竟然罔顧上述之事實,而再訴願決定機關更以偏袒下級機關之心態,逕作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顯有違法失職之嫌,為此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以臻平允,並昭折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本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實係增加元件之一般「功能」與「效果」之抽象說明,毫無技術內容、特點可言,惟本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於方法實施之中樞器加入「二電源產生器及二電源偵測器...任一中樞器以電源偵測器偵測來自其輸入\輸出埠的電源訊號,此電源訊號係由與此中樞器際相連之中樞器或鄰近中樞器之電源產生器所提供」等限縮條件,即限縮該方法所能主張堆疊式網路中樞器,其於原說明書第七至九頁即有記載,其與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准予修正,並依修正後內容審查,並無不合。
二、原告依該2000系列樣品之技術內容繪製電路圖及方塊圖,以證明本案藉以設定該中樞器位於終端狀態之技藝,完全由證五及證六公開揭露出,惟證五之方塊圖及電路圖其所揭是否為NETWORTH公司2000系列之技術不無疑義,無法遽認方塊圖及電路圖與證六樣品構成關聯,自不足以成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其「設定堆疊式網路中樞器狀態之方法及裝置」係由複數個中樞器、二電源產生器及二電源偵測器組成,每一中樞器具二輸入\輸出埠;任一中樞器以電源偵測器偵測來自輸入\輸出埠的電源訊號,此電源訊號由與此中樞器實際相連之中樞器或鄰近中樞器之電源產生器所提供,亦即此電源訊號除了為實際相連中樞器所提供外,若實際相連中樞器無提供電源訊號或處於關機狀態時,則鄰近中樞器提供之電源訊號可以跨過此一無提供電源訊號或處於關機狀態之中樞器到達電源偵測器,該中樞器的電源偵測器無偵測到電源訊號存在時,則藉以設定該中樞器位於終端位置,俾自動設定中樞器終端狀態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公開於刊物,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檢具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日本提出申請之第94PO6166號專利案說明書影本及其摘要中譯本、日商.松下電工株式會社向美國提出申請之專利說明書及其摘要中譯本及西元一九九四年二月出版之美商NETWORTH公司2OOO系列卡扣式插座之使用手冊及其中譯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六二四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旋關係人申准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被告重為審查,仍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七)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三八四六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本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與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本相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准予修正,本件並依修正後內容審查。引證一非屬我國之專利申請案,亦無資料顯示其公開日較本案申請日為早,不具證據力;引證二並未揭露其確實公開之日期,無法佐證其內容在本案申請日之前即為公開者,亦不具證據力;引證三其內容主要說明插座互接分段和插座擴充埠等結構之使用,本案堆疊式網路由複數中樞器、二電源產生器及二電源偵測器組成,每一中樞器具二輸入\輸出埠,任一中樞器以電源偵測器偵測來自輸入\輸出埠的電源訊號,電源訊號由與此中樞器實際相連之中樞器或鄰近中樞器之電力產生器所提供,當該中樞器的電源偵測器無偵測到電源訊號存在時,則藉以設定該中樞器位於終端狀態之技藝並未見於引證三,且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四項所述設定堆疊式網路中樞器識別碼之方法,包括使每一中樞器之二輸入\輸出埠處於斷路狀態;指定一識別碼予一中樞器,且不與其他已被指定之識別碼相同;使該被設定識別碼之中樞器二輸入\輸出埠呈通路狀態;重覆上述二步驟直至所有處於終端狀態之中樞器均被指定識別碼為止,亦未由引證三所揭露,引證三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本案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二)、原告主張本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縮小其範圍,而在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添加「二電源產生器及二電源偵測器;此電源訊號係由與此中樞器實際相連之中樞器或鄰近中樞器之電源產生器所提供,亦即此電源訊號除了為實際相連中樞器所提供外,若實際相連中樞器無提供電源訊號或處於關機狀態時,則鄰近中樞器提供之電源訊號可以跨過此一無提供電源訊號或處於關機狀態之中樞器到達電源偵測器」此權利項之增列敍述,僅係元件之一般作動說明,在技術上並無創意;引證三之第一、二、三圖可顯示係由複數個中樞器所組成,其右邊角落標示有Expansion下方之IN及OUT之兩個RJ─45Ports,同時於4─2頁對此有詳細之描述而可瞭解此系統具有二輸入\輸出埠;引證一之第二圖顯示藉由電源產生器與電源偵測器偵測中樞器在堆疊中之位置,並自動地在兩端之中樞器設定中樞器之終端電阻,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已被引證一及三所揭露,且二者利用之方法係屬相同等語。惟本案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一項係將本案之技藝明確敍述,且於原說明書第七至九頁即有記載,被告認與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本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於方法實施之中樞器加入「二電源產生器及二電源偵測器...任一中樞器以電源偵測器偵測來自其輸入\輸出埠的電源訊號,此電源訊號係由與此中樞器實際相連之中樞器或鄰近中樞器之電源產生器所提供」等限縮條件,即限縮該方法所能主張之堆疊式網路中樞器;尚不得謂其沒有技術內容或特點,只增加了功能及效果的抽象說明。則被告認其為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准予修正,並依修正後內容審查,並無不合。引證一並無資料顯示其公開日較本案申請日為早,尚不足以據之否定本案可專利性。至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行繪製之方塊圖及電路圖,其所揭是否為美商
NETWORTH公司2OOO系列之技術,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誠難遽認該方塊圖及電路圖與引證三及訴願書附件六樣品構成關聯。再者,比較本案與引證三及訴願書附件六樣品之技術內容結果,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一種設定堆疊式網路中樞器狀態之方法,而引證三及樣品僅可看出其由複數個中樞器所組成,及其系統具有二輸入\輸出埠,並無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方法之揭露,亦無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包括識別碼方法、第五項及第十五項之裝置及第二十四項之設定識別碼之方法之揭露,本案具有新穎性,非該行技藝人士基於引證三及樣品之揭示所可輕易思及與完成,本案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三)、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意見,亦分別認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理由均不成立,有該研究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工研通審字第○○二—○四八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工研通審字第○○○二—一二六號函所附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