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透過網路之聊天室,自不詳人士處,以每顆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00mm制式子彈2顆、及直徑約9.0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95年9月19日乙○○收受上開3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後,持往 蔡明通 (蔡明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欲提供予蔡明通觀覽,詎因警方接獲檢舉而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蔡明通前揭住處執行臨檢盤查,乙○○因身藏前述3顆子彈見警心虛,於警進屋執行臨檢時,趁隙避入蔡明通之房間內,並將身上所藏放之3顆子彈取出而藏置在蔡明通床舖與牆間之縫隙中,且在該床上假寐。嗣警方經蔡明通同意搜索而進入該房,當場在床縫間查獲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查緝員警 魏永山 於偵查中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子彈3顆扣案可憑,而扣案口徑9.00mm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扣案直徑約9.0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確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5015512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持有,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不輕,破壞社會秩序,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雖持有前揭子彈,但尚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並參以持有之子彈僅3顆,持有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情,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00mm制式子彈2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物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直徑約9.0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然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僅餘彈殼而不復具殺傷力,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