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路○鄉○○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在高雄縣路○鄉○○路○○○巷巷口盤查查獲,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34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6年9月2日下午4時32分許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資佐證(偵卷第6、7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168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與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年齡為34歲、高職肄業、無業及家境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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