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因於95年9月10日下午4、5時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35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號8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1、2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3年10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回│93年10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溯24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5958號│93年度毒偵字第5958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3436號│93年度訴字第3436號││實├───┼─────────────┼─────────────┤│審│判決│94年2月17日│94年2月17日│││日期│││├───┼───┼─────────────┼─────────────┤│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確│案號│93年度訴字第3436號│93年度訴字第3436號││定├───┼─────────────┼─────────────┤│日│確定│94年4月25日│94年4月25日││期│日期│││├───┴───┼─────────────┴─────────────┤│定應執行刑│編號1、2所列之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減刑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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