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