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4日13時許,由「阿文」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2人一同前往丙○○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鎮○○路20之6號之工廠,先以前開螺絲起子撬開該工廠鐵窗及撬破屋頂鐵皮,再由撬開之空隙進入該工廠內,竊取丙○○所有之規格AC110VDC9V整流器變壓器
800個、規格AC120VDC13.5V整流器變壓器300個及變壓器
300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7萬5千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丙○○及其友人發現而報警處理,當場逮獲乙○○,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阿文」則趁隙逃逸無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係攜帶螺絲起子1支(由共犯「阿文」攜帶),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鐵窗、屋頂鐵皮均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損鐵窗、屋頂鐵皮進入上開工廠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毀越安全設備而進入上開工廠行竊,其毀壞安全設備(鐵窗、屋頂鐵皮)、無故侵入建築物等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或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共犯「阿文」所有且供被告與「阿文」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瓦斯噴燈1個、手電筒1支,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