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大型鐵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9月2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縣岡山鎮正氣新村,於同日15時30分,在高雄縣○○鎮○○路○○號旁,以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大型鐵剪1把,剪取電線桿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PV
C電纜線2條(分別長3.6公尺及3.33公尺),嗣經住戶吳雲師發現正欲報警時,巡邏警員即到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用之兇器大型鐵剪1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台電公司之配電服務員 龔富騵 及證人即住於案發現場旁之住戶吳雲師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而案發當時警方於現場查獲
PVC電纜線2條(分別長3.6公尺及3.33公尺),經被害人指認確為台電公司所有,並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之大型鐵剪1把,可供憑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大型鐵剪1把係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且刀鋒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威脅性,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上開之物,又攜帶兇器而犯之,對於附近住戶人身安全均構成威脅,惟念及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上開所竊PVC電纜線2條價值新臺幣54
4.6元,價值不高,復經龔富騵證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且已於79年12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其間被告並未因案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仍非不得宣告緩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均如前述,堪認其應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及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扣案之大型鐵剪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