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恐嚇、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
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編號│1│2│3│4│├────┼─────────┼─────────┼─────────┼─────────┤│罪名│恐嚇取財罪│偽造文書罪│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併│有期徒刑4月│││││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216、第210│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刑法第305條││││條│11條第4項││├────┼─────────┼─────────┼─────────┼─────────┤│犯罪日期│民國89年3月初至同│民國89年10月25日│民國83年初至88年11│民國88年11月6日│││年9月││月6日││├─┬──┼─────────┼─────────┼─────────┼─────────┤│最│法院│台東地方法院│本院│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訴字第52號│90年度易字第927號│90年度訴字第864號│90年度訴字第864號││實├──┼─────────┼─────────┼─────────┼─────────┤│審│判決│93年6月28日│91年2月27日│90年5月22日│90年5月22日│││日期│││││├─┼──┼─────────┼─────────┼─────────┼─────────┤││法院│台東地方法院│本院│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2年度訴字第52號│90年度易字第927號│90年度訴字第864號│90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決│93年7月19日│91年6月3日│90年7月2日│90年7月2日│││確定│││││││日期│││││├─┴──┼─────────┼─────────┼─────────┼─────────┤│合於中華│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不予減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