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
庚○○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號、八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庚○○侵占遺失物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壬○○第二項所處之刑與壬○○上訴駁回(搶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壬○○、庚○○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由庚○○騎乘其母親 葉春蘭 所有而供其使用之車號000|七七七號機車搭載壬○○,當日夜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快速道路橋下,見 湯玉芳 騎乘IUS|七七一號機車後載其女戊○○,而戊○○所有皮包置於機車腳踏墊處,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改由壬○○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庚○○,而由壬○○將機車駛近,乘戊○○不備之際,由庚○○動手奪取前揭戊○○所有皮包【內有、諾基亞廠牌八二五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元】,得手後旋即駛離,二人將上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證件及提款卡則丟棄路旁,手機則交由壬○○於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持至同縣○○鄉○○路○段○○○號之「愛快通訊行」,以四千元賣與不知情之 呂淑春 。
二、壬○○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停車場內,由壬○○在旁把風,該名男子動手將車牌號碼00|三0三三號自用小客車玻璃敲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車內丁○○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證件及諾基亞廠牌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由壬○○在旁把風,該名男子動手竊取 馮玊煌 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得手後再以一千五百元出售。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停車場內,由壬○○在旁把風,該名男子動手將丙○○所有車牌號碼00|九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玻璃敲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丙○○所有之諾基亞廠牌八八五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由壬○○持該手機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之二九號「全友通訊廣場」賣與 林詠荃 。
三、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拾獲己○○所遺失之諾基亞廠牌八八五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為己有。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一搶奪犯行,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庚○○則矢口否認之,辯稱:案發當 天渠 等與朋友在喝酒唱歌,並未騎機車經過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快速道路橋下云云。
二、惟查被告庚○○如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夜間十一時五十五騎乘車號000|七七七號機車搭載壬○○,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快速道路橋下時,改由壬○○騎乘該機車搭載庚○○,而由壬○○將機車駛近,乘戊○○不備之際,由庚○○動手奪取前揭戊○○所有皮包內財物等犯行,除據共犯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被告壬○○搶得財物之後,即於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持至同縣○○鄉○○路○段○○○號之「愛快通訊行」,以四千元賣與不知情之呂淑春。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淑春於警訊及偵查、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切結書一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卷第四三頁)附卷可稽。又經警循線查獲被告壬○○後,,其於警訊中供稱:「(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有無在平鎮市○○路與東西向快速道路口搶奪他人財物?)伊有於右記時、地搶奪他人財物,當天與一個認識不久的朋友綽號 小峰 共同搶得乙只皮包,內有百元等財物˙˙˙伊等是使用庚○○所有之IUJ|七七七號光陽廠牌紅色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行搶的˙˙˙當時是由伊騎車另由小峰動手搶走被害人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搶得之現金八百元兩人平分花用殆盡,行動電話由伊持有,另動電話以四千元之代價賣予觀音鄉一家愛快通訊行」等語,於偵查時供稱:「(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點五十五分在平鎮市○○道路橋下搶別人揹包?)是,伊騎車,小峰坐後座,由小峰動手,機車是庚○○的等語明確(以上見同前偵查卷第四至五、三0至三一頁)。此與被害人湯玉芳、戊○○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所述(同上偵查卷第一九至二二頁,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遭搶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失財物等情,互核一致。參以被害人湯玉芳、戊○○於遭搶後翌日,被告壬○○旋即持該手機出售與「愛快通訊行」等情,足徵被告壬○○前開自白搶奪犯行,與事實相符。至與其共犯部分,雖被告壬○○前揭所述係綽號小峰之人,然查,本件員警查獲被告壬○○及庚○○二人後,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陳:因伊有很清楚的見到男性歹徒的臉,所以伊對該名犯嫌能清楚指認等語,於原審調查中指陳:男的側面的型貌跟搶伊的時候,伊所看到的型貌是相同的,因為當時他們是側面朝伊等行搶˙˙˙(在警局就有讓你指認?)有,但是指認結果如上開所述,因當時是側面看到他,伊能確定側面很像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所指被告庚○○當時之身形特徵為:染金髮、戴銀色耳環,與被告庚○○於警訊中所自承:伊有染黃色、戴耳環等語相符;再佐以被告庚○○於警訊中亦自承:(車號000|七七七號)是母親葉春蘭所有,但均是伊在使用等語,於偵查中自承:(機車借何人用?)伊沒借人騎等語(以上見同前偵查卷第一0至一一、二0、四一頁反面);足徵被告壬○○於警訊中所述小峰之人,係迴護被告庚○○之詞,與其共同搶奪之人,確係被告庚○○無疑。
三、被告庚○○雖辯稱: 當天渠 等與朋友在喝酒唱歌,並未騎機車經過該處云云。然查,被告庚○○就當日係與何人一同唱歌,於偵查及原審始終未能提出該友人年:(你如何確定於案發即十月二十六日前往中壢市好樂迪KTV唱歌?)伊不能確定日期,但伊確實十月間有前往該處等語。故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雖請求傳訊證人乙○○以證明其於右揭時地在中壢市好樂迪KTV唱歌,而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因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始終未提及乙○○其人,其所述不在場云云,已難憑信;且被告庚○○就此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不能確定唱歌日期為何日,故仍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庚○○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右揭事實二之共同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丙○○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車輛遭敲破玻璃及所失竊財物及被害人馮玊煌於警訊時所述其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手機被竊等情節相符,而被告壬○○確於竊得丙○○所有之諾基亞廠牌八八五0型手機後持往「全友通訊廣場」出售,亦據證人即該通訊行負責人林詠荃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足憑(以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號卷第二0、二三頁,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綜上足徵被告壬○○此部分自白竊盜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至於究竟係何人與之共犯,被告壬○○固於警訊及偵、審中雖始終供稱:係與 洪志偉 共同竊取云云。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就此部分而言,若被告壬○○所述屬實,其與洪志偉間有共犯關係,按上說明,洪志偉是否與其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自應有其他證據佐證之。然洪志偉就此迭於偵、審中堅決否認與壬○○共同竊盜,而依被害人丁○○、丙○○、馮玊煌於警訊中所述,並無從指認係何人所為,又依證人林詠荃於原審調查中所述,亦僅止於證明係被告壬○○出售手機之事,而無從證明洪志偉有因此朋分所得款項。從而,此部分除被告壬○○單方面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自難專憑被告壬○○供述,遽為不利於洪志偉之認定,何況洪志偉涉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從而,僅足以認定被告壬○○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併此敘明。
五、右揭事實三關於庚○○侵占遺失物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上述諾基亞廠牌八八五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一支,係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拾獲己○○所遺失,亦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訴甚詳。故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六、綜右事證,被告壬○○、庚○○二人共同搶奪之犯罪事實、被告壬○○共同竊盜、被告庚○○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壬○○、庚○○上開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壬○○所為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壬○○就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行,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上開共同搶奪、共同竊盜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庚○○所犯如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騎乘機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沿龍岡路,一路尾隨被害人辛○○所騎乘機車,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行至龍岡路一段一八二號前,被告庚○○將機車駛近搶奪辛○○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內有諾基亞廠牌八二五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駕照、健保卡、八千五百餘元);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趁同向騎乘自行車之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甲○所有置於自行車把手之皮包一個(內有一千二百元,摩托羅拉廠牌T二六八八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搶奪犯行,辯稱:該諾基亞廠牌八二五0型手機是伊撿到的,該T二六八八型手機是被告壬○○拿去賣的,伊不知道如何來的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搶奪被害人辛○○犯行,係以:員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得被害人辛○○所有前開遭搶奪之諾基亞廠牌八二五0型手機,而被害人辛○○亦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遭搶奪之情等為據。然查,被告庚○○所述該手機係其拾得乙情,員警於查獲本案並自被告壬○○處扣得被害人辛○○遭搶奪之手機後,被告壬○○就此於警訊中供稱:該行動電話是庚○○與他媽媽葉春蘭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撿到的,由庚○○交給伊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號卷第一二頁反面),與被告庚○○上開所述,若合符節。參以被害人辛○○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僅止於證明有遭人搶奪財物之情,並無法明確指訴係被告庚○○所為,而被害人辛○○於本院調查中,經其當庭指認被告庚○○,其陳稱:伊是騎機車,伊走龍岡路騎地下道要回家,地下道出去過了十字路口,約河堤的地方,伊騎比較慢,伊要出地下道的時候覺得後面有人在跟伊,伊稍微回頭看,看到一個男生騎機車,因為伊也沒有後照鏡,伊感覺那台機車愈來愈靠近伊,他從伊右後方搶我掛在機車把手下面那邊掛勾的包包,當時是凌晨三點多,(搶你的人有無戴安全帽?)有戴全罩式的安全帽,(有無看到搶你的人的長相?)沒有看清楚,因為路雖然有路燈,但不是很亮,所以還是暗暗的,(搶你的人是否庭上的被告?)沒有辦法確定,因為太暗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你當時是否有看到搶你的人的臉?)沒有。因為搶我的人有戴安全帽。(你在檢察官那裡是否有看到被告?)有。但是當時搶我的人有帶安全帽,我沒有辦法認出是否是被告搶我的。(現在讓你指認是否有辦法指認出搶你的人?)沒有辦法。我只有看到搶我的人的背面。(你在桃園地院是否也有出庭?)有。在那裡我也沒有辦法認出搶我的人是否是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搶奪犯行,尚無法證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搶奪被害人甲○犯行,係以被告壬○○於警訊中供稱:上開出售予「全友通訊廣場」摩托羅拉廠牌T二六八八型手機是被告庚○○搶奪得來交予其販售,及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等為據。然查,被告壬○○其後於偵查中即改稱:該手機是洪志偉所交付等語。是被告壬○○供述先後已有不一。再者,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亦無從明確指認該次搶奪之行為人確係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你是否有看清楚搶你的人的臉?)沒有。他有戴安全帽。(讓你當庭指認,你是否可以認出是誰搶你?)我認不出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從而,此部分除共同被告警訊中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三)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庚○○搶奪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所論事實一所示搶奪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某處,打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竊取車內丁○○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證件及諾基亞廠牌三三一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同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停車場內,破壞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後,竊取車內丙○○所有之諾基亞廠牌八八五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竊取馮玊煌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因認被告庚○○所為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為上開竊盜行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竊取被害人丁○○財物犯行,係以被告壬○○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員警至其與被告庚○○同居處查獲被害人丁○○遭竊之諾基亞廠牌三三一0型手機等為據。然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庚○○並未參與該犯行,而依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所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卷第一六至一七頁),並無從確認係何人所為。其他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行竊該手機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
(二)公訴人所指被告庚○○共同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係以被告庚○○與壬○○共同出售被害人丙○○遭竊之諾基亞廠牌八八五0型手機。惟依前揭壹四部分所述,僅足以推認係被告壬○○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並無證據足以顯示被告庚○○有共同參與之行為。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竊取被害人癸○○財物犯行,係以被告壬○○持該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手機出售予「愛快通訊行」等為據。惟依被告壬○○供述被告庚○○並未參與該犯行,又依被害人癸○○於警訊中所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七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並無從指認遭竊財物係被告庚○○所為;而證人即該通訊行收購該手機之人 孫來鴻 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亦僅止於證明被告壬○○有出售該手機之事,並無從證明被告庚○○有共同參與出售之情。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竊盜犯行,亦無從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證據尚不足援為被告庚○○有前揭竊盜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庚○○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按上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參、原審就被告壬○○、庚○○所犯共同搶奪戊○○財物部分,認渠二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為搶奪犯行,及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壬○○、庚○○二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庚○○所犯竊盜罪部分,原審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妥,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告壬○○所犯竊盜罪部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壬○○尚連續犯竊取丁○○及癸○○之財物罪,該部分罪證明確,原審認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又被告庚○○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罪證明確,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竊盜罪、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庚○○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壬○○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與上訴駁回(搶奪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就被告庚○○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