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中港分部(下稱中港分部)主任,主管該農會分部業務員經辦存款等業務之監督及協辦該農會受苗栗縣政府委託代收稅款之業務事項,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稅捐公務之人員。緣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苗栗縣政府委託台灣銀行苗栗分行代收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並由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委託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代收,上訴人辦理代收上開稅款有年,因需款繳納貸款利息及互助會款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度房屋稅課徵期間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迄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於納稅義務人 連忠明 等十五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前往繳納房屋稅款時,僅於收據聯蓋用收稅之章戳後,將之退還繳款人,第一聯之報核聯、第三聯存查聯則未加蓋用,而將房屋稅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零六十六元侵占入己,用以繳付其貸款利息、互助會款。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待其籌足侵占之稅款併同滯納金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合計十一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後,始在連忠明等十五人共十七筆繳款書之報核聯、存查聯蓋用同日之章戳後,繳由出納 曾月燕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繳交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經查覺有異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為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敍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原判決認定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委託台灣銀行苗栗分行代收八十七年度房屋稅,該分行再行委託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代收稅款,如果無誤,則苗栗縣竹南鎮農會顯係受台灣銀行苗栗分行之委託,則代收稅款是否為台灣銀行苗栗分行之公務,攸關犯罪之成立,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所發布之人事命令,上訴人之新職為中港分部主任兼轉帳及放款覆審,此有該農會函文足憑(詳第一審卷六十頁),則上訴人縱曾協助 鄭水梅 收取稅款(見偵卷三頁一行),其是否為受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委託從事公務之人,攸關犯罪主體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併有可議。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辯稱:其因一時週轉困難,始予挪用,無侵占之犯意(見第一審卷八十四頁),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遭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約談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籌足款項繳回農會,則上訴人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自應詳加說明,始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林秀夫法官郭毓洲法官蕭仰歸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